(2014)浦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浦行初字第9號
原告李維玲。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管小軍。
委托代理人劉佳旭。
原告李維玲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發改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維玲,被告浦東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劉佳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發改委于2013年9月24日對原告李維玲作出滬浦發改告[2013]0053-06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于8月29日補正,要求獲取“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行政許可給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東新區中穗廣場二期’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東發改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獲取六項信息,并提交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3、滬浦發改告[2013]0053號《告知書》及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認為原告的申請不明確,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進行補正申請;4、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補正申請,要求獲取六項信息,本案涉及的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是“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行政許可給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東新區中穗廣場二期’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5、滬浦發改延[2013]0053-06號《告知書》及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被告依法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并告知原告;6、滬浦發改查[2013]6號《政府信息公開協辦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浦東新區檔案館發出協辦單,要求其協助查找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浦東新區檔案館反饋被告,經查找,未發現該文;7《告知書》及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
原告李維玲訴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告知書》違法。
原告李維玲向本院提交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證明原告是依據該拆遷許可證存根的記載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被告如果認為該信息不存在,則房屋拆遷許可證是偽造的。
被告浦東發改委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并無不妥,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對證據3-6無異議,對原告申請、被告答復的程序無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原告是依據拆遷許可證存根的記載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被告如果認為該信息不存在,則房屋拆遷許可證是偽造的,沒有立項批文,就不可能有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認為依據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并不能推論出被告制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制作可行性研究報告雖屬于被告的職權,但并非所有報告都屬于被告制作,也有可能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制作,由于原告申請的信息是超過一年以上,被告經過向浦東新區檔案館查詢,未查詢到相關信息。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維玲向被告浦東發改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六項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27日作出滬浦發改告[2013]0053號《告知書》,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進行補正申請。原告于同年8月29日提交補正申請表,申請獲取六項信息。被告針對原告申請獲取的六項信息,分別進行處理,本案涉及的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為“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行政許可給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東新區中穗廣場二期’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被告收到申請后,于同年9月4日作出滬浦發改延[2013]0053-06號告知書,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同年9月20日,被告向浦東新區檔案館發出協辦單查詢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浦東新區檔案館經查找,未發現該文。被告遂于同年9月24日作出被訴《告知書》,于同年9月25日將《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向浦東新區檔案館查詢,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維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維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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