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99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1-17)
(2013)閘行初字第199號
原告高寶林。
委托代理人高蔚。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注冊地上海市閘北區西藏北路XXX號XXX-XXX室,實際辦公地上海市閘北區七浦路XXX號甲。
法定代表人韓石。
委托代理人張志成。
委托代理人段賢義。
原告高寶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因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蘭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新蘭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蔚、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第三人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志成、段賢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1、高寶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開封路XXX弄XXX號西前后三層閣(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2、新蘭公司應在高寶林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高寶林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174137.8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新蘭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10號文有關規定向高寶林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安置房估價報告單、會議通知及上述材料的送達回證、第二次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委托書,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6月24日受理,并于6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調解會,被告再次留置送達了第二次會議通知;原告全權委托其前妻王小妹辦理動遷事宜,故上述材料均由王小妹實際收取。
2、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6月29日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原告兩次均缺席。
3、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原告留置送達了該裁決書。
4、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經相關部門批準,系爭房屋地塊納入拆遷范圍,被告在有效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裁決。
5、租用公房憑證,證明系爭房屋是公房,承租人為原告,承租部位為西前后三層閣,居住面積16.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25.41平方米。
6、關于同意變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證明自2011年6月3日起,基地拆遷實施單位由原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因拆遷實施單位的變更,被告選擇2011年6月5日為房屋評估時點進行裁決,更有利于居民利益。
7、系爭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證明系爭房屋分別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得出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664元、19522元;王小妹于2011年11月12日簽收了該報告單。
8、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離婚證、結婚證、戶籍資料、身份證、住房保障托底對象認定報告,證明系爭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一戶五人,即戶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兒高蔚、外孫高永捷、外孫趙永儀;原告的母親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原告與朱金鳳于2008年結婚,王小妹與馮林發于2008年結婚;經審核,應安置人口為七人即在冊五人及董玲娣、朱金鳳。
9、動遷談話記錄,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就安置方案多次協商未果。
10、房屋試看回單存根,證明第三人向原告戶提供了兩處安置房源供其選擇。
11、安置房房地產權證、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證明安置房產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經評估其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
原告高寶林訴稱,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存在如下違法之處:1、被告未送達會議通知、未依法召開協調會;2、認定面積有誤,未將系爭房兩端高度為1.2-1.7米處的面積計入;3、核定安置人口有誤,未將居住困難的馮林發(原告前妻的丈夫)及趙星燁(原告的女婿)引進作為安置人口。另,裁決給予的安置補償不足以購買新房。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因第三人與原告協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調解,但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被訴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新蘭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3、4、6、9均無異議;證據1,僅收到其中的裁決申請書,其余材料未收到;證據2,筆錄本身無異議,但原告未參加兩次調解會系因原告未收到會議通知;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認定面積有異議,系爭房屋內高度為1.2米至1.7米的部分應當減半計入面積,但未計入,公用面積未分攤計入;證據7已收到,對評估報告及評估單價本身無異議,但認為應以當前時間為評估時點;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的戶籍及婚姻狀況無異議,但對安置對象的認定有異議,趙星燁和馮林發均屬居住困難人員,應計入安置人口享受托底保障,即使不能計入,也應獲得適當補償;證據10,原告未收到過看房單;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不接受該安置房。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無異議。
第三人新蘭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于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動遷工作人員與原告方的談話錄音及該談話錄音的文字整理記錄,以證明動遷工作人員認可2012年之時新梅一期基地的政策允許引進應安置人口的上海戶籍配偶。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均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各個基地的操作口徑是不同的,依據系爭房所屬的新梅二期基地政策,應安置人員的上海戶籍配偶不予引進。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2、3、4、5、6、7、8、9、1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1、10,雖然原告否認收到除裁決申請書以外的其他材料,但被告留置送達的過程有居委會干部予以見證,可以證明被告已將該些材料送達原告,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因系爭房所屬拆遷基地為新梅二期基地,而非新梅一期基地,故原告提供證據所欲證明的內容與本案并無關聯,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系爭房為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原告,居住面積16.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25.41平方米。系爭房屋內在冊戶籍登記一戶五人,即戶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兒高蔚、外孫高永捷、外孫趙永儀。另,2008年,原告與外地戶籍女子朱金鳳結婚,王小妹與上海戶籍男子馮林發結婚。原告的母親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后經批準,上述地塊的房屋拆遷期限依法得以延長。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分別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評估,確定系爭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664元、19522元。第三人向原告送達了估價分戶報告。該基地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21012元。經區住房保障機構認定,原告戶住房保障托底對象為七人即在冊五人加上董玲娣、朱金鳳兩人。根據政策規定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原告戶獲得房屋價值補貼中評估價格427131.94元、套型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160174.48元、住房保障托底補貼760713.58元、被拆面積獎50820元、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合計XXXXXXX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134平方米。因原告與第三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安置房屋位于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胡橋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均為99.11平方米,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兩套房屋價值共計XXXXXXX.18元。被告分別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原告兩次均未出席。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6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依法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并依法送達原告,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在事實認定方面,首先,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根據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系爭房屋居住面積16.5平方米,按照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為25.41平方米,被訴拆遷裁決認定面積正確。原告認為該16.5平方米未包含系爭房屋內高度為1.2米至1.7米部分的面積,并無依據。其次,馮林發、趙星燁均在本市他處有常住戶口,兩人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條件,故被告未將兩人計入安置人口符合相關規定,其對系爭房應安置人口的認定無誤;第三,《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原告關于系爭房屋的評估時點應為當前時間的主張不能成立。鑒于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單價更高、選擇該評估單價更有利于原告戶,被告依據該評估單價進行裁決并無不當。另,被訴拆遷裁決補償安置原告的房屋價格、建筑面積均滿足原告應得的補償標準,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高寶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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