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賠初字第1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閔行賠初字第1號
原告高輔吟。
委托代理人劉正林,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培根。
委托代理人馮兵。
原告高輔吟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公安分局)行政賠償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高輔吟訴稱:2009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下屬吳涇派出所將原告違法關押,直至上午才進行詢問,之后又繼續對原告進行關押,直至當日22時才準許原告回家。原告因被關押了22個小時,造成身體疾病復發,連年數度住院救治。期間,原告一直不停地向被告和上級公安機關等進行控告要求查處,未果。同時,被告所屬刑偵部門又不停地對原告是否構成刑事詐騙進行審查,造成原告無安寧之日,身心備受催殘。2013年3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賠償,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滬公(閔)行不賠字[2013]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以原告的賠償申請已超過法定時效為由,決定對原告提出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原告認為,一、原告從未停止過要求確認被告所屬的吳涇派出所于2009年8月20日對原告所采取的傳喚、關押行為違法,且被告出具的《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認定2009年8月20日為申請人請求賠償時效的起點違反了《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即“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二、被告在沒有確認申請賠償所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況下,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原告的賠償申請已過法定時效而不予賠償,邏輯混亂,法律適用錯誤。綜上,原告要求撤銷滬公(閔)行不賠字(2013)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剝奪的賠償金182.35元、因被關押造成身體傷害所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20,000元、誤工損失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辯稱: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為2009年8月20日,而其申請賠償的時間為2013年4月10日,且原告在賠償請求法定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并無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已過時效。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下屬吳涇派出所根據案外人李某某的報案,將涉嫌詐騙的嫌疑人原告高輔吟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日22時許原告離開吳涇派出所。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郵寄《行政起訴狀》,要求確認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對其采取傳喚、限制人身自由并關押的行為違法或無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原告起訴已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為由,裁定對原告的起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審裁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賠償申請,經審查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滬公(閔)行不賠字[2013]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認定:“賠償請求人(原告)所涉的具體行政行為時間為2009年8月20日,其申請賠償時間為2013年4月10日,已超過兩年,且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法定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并無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規定,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已超過法定賠償申請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局決定:對賠償請求人高輔吟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原告收到上述《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2012)閔受初字第13號行政裁定書、(2012)滬一中受終字第71號行政裁定書、滬公(閔)行不賠字[2013]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4)項規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本案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之前其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于2009年8月20日對其采取傳喚、限制人身自由并關押的行為違法,本院以其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且經二審法院裁定維持,故原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未被確認過違法,其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是被告在本案訴前依高輔吟的申請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該決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羈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撤銷《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的訴請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4)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高輔吟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丁文偉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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