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17)
(2013)虹行初字第144號
原告周德聯。
委托代理人周秀芬。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樂申汾。
原告周德聯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德聯及委托代理人周秀芬,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漢榮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樂申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實施舊區改造新建商住樓項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乍浦路XXX弄XXX號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承租人周德聯,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部位二層前樓、二層后樓,居住面積34.8平方米,建筑面積53.6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選擇貨幣安置。該處房屋經上海大雄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建筑面積評估單價3,884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相關規定,該處房屋為同區域A類,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為3,841元/平方米,價格補貼標準為25%。該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217,439.12元,即[3,884×80%+(3,841×2-3,884)×25%)×53.6或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協商中,第三人提供兩處房屋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戶不接受,要求附近三套二室一廳或貨幣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組織雙方調解,原告出席調解,仍堅持原要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3)35號文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原告周德聯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乍浦路XXX弄XXX號,遷入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4.28平方米、單價2,86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83,840.80元,趙高公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4.29平方米、單價2,700元/平方米、房屋價格146,583元。兩套房屋總價330,423.80元,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需補差價112,984.68元,第三人同意全部減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周德聯戶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18,570元[即1,000×(64.28+54.29)],搬家補助費7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申請內容及第三人基本情況;
2.滬房虹拆許字(2003)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及房屋拆遷委托書,證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批準暫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周德聯的房屋屬于拆遷范圍,被告裁決亦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3.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估價分戶報告單、資料送達簽收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居住單價為3,884元/平方米,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物業房籍資料、拆除公房補償協議書、動拆遷居民戶籍房籍調查表,證明乍浦路XXX弄XXX號房屋及戶籍信息,房屋產權人選擇貨幣安置;
5.基地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第三人多次與原告戶進行協商無果;
6.關于增補動遷安置(調換)房屋房源的報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評估報告送達簽收單、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調配使用;
7.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2013年8月27日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并組織雙方調解,雙方未能在裁決前達成協議;
8.2013年9月9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2002)1號文、(2003)35號文。
原告訴稱,根據滬建城(2001)第68號《關于鼓勵動遷居民回搬推進新一輪舊區改造的試行辦法》、滬房地資安(2002)323號《關于認定虹口區120號等街坊列入新一輪舊區改造地塊的函》規定,要求原拆原還,被告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滬建城(2001)第68號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辯稱,其依《細則》規定作出裁決,合法有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辯稱意見,基地沒有回搬政策,因此原告請求無法滿足。第三人提供住房調配單,證明戶籍在冊人員周秀芬于1995年曾享受福利分房,現裁決配置兩套房屋足以安置戶內其余人員。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異議為:被告與第三人為上下級關系,其作出的裁決有違公正;被告組織調解時未當場制作筆錄,原告亦未提出原地三套房屋或貨幣600萬元。原告從動遷伊始即要求原地安置,即回搬;1995年周秀芬丈夫單位分房,分配的面積是一人份額,并無周秀芬母子份額,且該房屋已出售,在他處另行購房。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認為基地無回搬政策,如居民要求回搬原地,可選擇貨幣安置自行購買房屋。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提供的調解會記錄雖無原告方簽字,但有被告經辦人員、記錄人員及第三人參與調解會的委托代理人簽名,可以證明被告已根據規定進行調解,因雙方存在爭議,致調解不成。
經審理查明:本市乍浦路XXX弄XXX號公房承租人周德聯。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第三人與原告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2013年8月27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因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原告戶要求原拆原還,第三人無法滿足,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第三人供裁決使用的授權委托書上載明的代理人與參加調解會的代理人一致,但被告在裁決文書上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書寫有誤,雖未影響行政行為合法性,但涉及文書的嚴謹性,應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就原告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細則》并未對回搬安置有明文規定,第三人經有關職能部門批準的拆遷政策中亦無原拆原還的安置方式,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德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德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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