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5月8日,靜安區政府收到趙某某要求獲取“1、規定‘文革’中公房被沖占的問題‘不落政’、‘不介決’的文件(如該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依法給予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2、授權區政府在沒有房屋拆遷資格的情形下,有權接受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委托拆遷房屋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趙某某將延期至同年6月19日前作出答復,于同年5月30日告知趙某某補正相關申請內容。趙某某于同年6月4日作出補正,補正內容與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致。2012年6月15日,靜安區政府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152、0153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某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再按照該規定作出答復,并將答復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趙某某。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趙某某的申請及補正材料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具有確定性,靜安區政府不能據此界定信息的范圍、無法確定文件的文號或名稱,故靜安區政府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其申請描述的文件類型、內容均指向特定,具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不明確,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被訴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上訴人趙某某對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補正內容為:“內容包含對‘文革’中公房被沖占的問題‘不落實’、‘不解決’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和“根據法律規定,區政府的任何職權都應有法律授予,現靜安區政府接受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委托應當有相關的授權依據,申請人申請公開的即為該依據、文件!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5月8日,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告知上訴人趙某某將延期答復并要求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在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補正申請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被訴答復并郵寄送達答復書,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趙某某向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申請獲取“1、規定‘文革’中公房被沖占的問題‘不落政’、‘不介決’的文件(如該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依法給予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2、授權區政府在沒有房屋拆遷資格的情形下,有權接受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委托拆遷房屋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因該申請未明確政府信息內容,且上訴人在其補正申請中亦未作進一步明確,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述申請要求而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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