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汝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審第三人陳某某。
上訴人羅某某因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汝某某、潘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陳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時30分,羅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高境派出所(以下簡稱“高境派出所”)報案稱,當日上午陳某某毆打其致面部軟組織損傷。高境派出所于當日受理,同年5月27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認定羅某某報陳某某毆打他人一案沒有違法事實,決定終止調查。羅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以簡稱“寶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寶山區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向被申請人高境派出所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高境派出所于同年8月12日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復議期間,高境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撤銷行政處理決定書》,決定撤銷上述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同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以下簡稱“寶山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陳某某毆打他人違法事實不成立,決定不予行政處罰。2013年9月23日,寶山區政府作出寶府復決字(2013)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高境派出所認定羅某某報陳某某毆打他人一案沒有違法事實,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決定終止案件調查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高境派出所在復議期間撤銷了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寶山公安分局對羅某某報毆打他人的案件作出了新的具體行政行為,遂確認高境派出所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送達了復議決定書。羅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判令撤銷上述復議決定,由寶山區政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原審認為,寶山區政府對羅某某就高境派出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復議申請,具有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且程序合法。因高境派出所在復議期間已撤銷原終止調查決定,故寶山區政府確認高境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違法,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羅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羅某某上訴稱,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且高境派出所無權自行撤銷終止調查決定,故被上訴人寶山區政府應當撤銷終止調查決定并責令高境派出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寶山區政府辯稱,其鑒于高境派出所在復議期間已撤銷了原終止調查決定,且寶山公安分局對上訴人羅某某的報案已作出處理決定,故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陳某某未參加庭審。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區政府對上訴人羅某某就高境派出所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提出的復議申請,具有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申請后,審理了高境派出所提出的書面答復和相關證據等材料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因復議期間,高境派出所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自行撤銷了上述終止調查決定,且寶山公安分局已就上訴人的報案事項作出了處理決定,故再行撤銷該終止調查決定并責令高境派出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已無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寶山區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之規定,確認高境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違法,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羅某某的上訴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羅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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