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40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3)黃浦行初字第401號
原告陳堅明。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長。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陳堅明訴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堅明,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3〕第162號不予受理決定,對原告陳堅明要求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上海市長寧區勞動局)于1999年11月17日對陳潔菁作出的《在外省區工作的原上海城鎮下鄉知(支)青子女來滬就讀入戶審批表》(以下簡稱:《入戶審批表》)的行政復議申請,經查,根據《2002年5月26日收條》(以下簡稱:《收條》)、《關于延安西路X弄X號301室房產糾紛事實說明》(以下簡稱:《事實說明》)和(2012)長民三(民)初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原告自1999年12月就知道陳潔菁戶口遷入本市延安西路X弄X號301室,故原告對戶口遷入本市須經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才能辦理是應當知曉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了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為此,被告決定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
原告陳堅明訴稱,原長寧勞動局于1999年弄虛作假作出的違法《入戶審批表》使陳潔菁非法入戶原告和原告父母拆遷安置購買的房屋內,給原告使用該房屋及生活產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經查檔始知該《入戶審批表》,被告決定書中的《收條》是原告母親貼補原告買房之用,而原告也未曾向法院提供過《事實說明》,故原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未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
被告市人保局辯稱,原告自1999年12月就知道陳潔菁戶口入戶以及行政機關的審批行為,并在相應民事訴訟案件的材料中有所反映和表述,故原告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堅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上海市長寧區勞動局)于1999年11月17日對陳潔菁作出《在外省區工作的原上海城鎮下鄉知(支)青子女來滬就讀入戶審批表》的審核批準行為。被告經查證,認定原告自1999年12月即知陳潔菁戶口入戶以及相應行政機關的審批手續,故原告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3〕第162號不予受理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舉證的《事實說明》上加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檔案章,注明復印于2010年民三字第913號案卷,復印內容中有該913號案件書記員注明《事實說明》系由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提供。
審理中,被告提供長寧區檔案館蓋章的借閱登記記錄,該記錄中載明:借閱人為原告,借閱日期為2009年9月13日,檔案資料標題為陳潔菁知青子女入戶審批表。以證明原告并非直至2013年9月10日經查檔始知《入戶審批表》。
以上事實,由行政復議申請書、《入戶審批表》、《收條》、《事實說明》、(2010)長民三(民)初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書、滬人社復不受字〔2013〕第162號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憑證、借閱登記記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決定是否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相應職權。本案中,對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經查證后認定原告知道相關戶口入戶及審批行為的時間超過了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于法并無不當。而原告提出的其沒有向法院提交《事實說明》,以及原告是自2013年9月10日才知道《入戶審批表》的主張,均與有效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相違背,故原告的相關異議,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堅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堅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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