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9號
原告肖呂華。
委托代理人陳惠民,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瑩,女,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肖呂華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核定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肖呂華的委托代理人陳惠民,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于2013年9月9日為原告肖呂華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人民幣31,16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原告肖呂華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因工發生事故,經鑒定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根據當時生效即于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按照工傷人員負傷前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因原告月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故按照負傷前上年度即2011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34,648元,而被告卻核定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1,168元。原告認為被告核定有誤,故起訴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對原告作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核定行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廢止。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根據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為原告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被告認為其核定行為無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肖呂華于2012年6月17日發生事故,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認定原告上述事故屬于工傷。2013年8月2日,原告經鑒定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原告肖呂華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九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即工傷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與傷殘等級相應的月份數之積,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九級傷殘相應的月份數為8個月。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月繳費工資分別為1,558元、1,949元,故被告根據上述規定,于2013年9月9日為原告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1,16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工傷人員待遇核定表,被告提供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書、鑒定結論書、月繳費基數截屏、工傷人員待遇核定表,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體負責工傷保險經辦事務。本案經查,原告經鑒定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被告對原告作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核定行為符合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原《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廢止,原告關于應適用原實施辦法為其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訴核定行為,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呂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肖呂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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