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59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長行初字第59號
原告陸彩鳳。
委托代理人郭寒蕾。
委托代理人包慨成,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彩鳳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彩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寒蕾、包慨成,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陸彩鳳。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101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525,593.09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892,863.00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價款367,269.91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陸彩鳳訴稱,原告系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一則被告作出系爭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錯誤,系爭房屋一共包括三塊部分:底層前間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層閣(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原告據此全部面積繳納租金,而被告僅補償原告底層前間部分,未補償原告的天井、閣樓面積。原告認為,天井部位的搭建由房管部門搭建且作居住用,應計算在內;閣樓部位超過1.2米以上的有4.90平方米應予補償。二則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單位在作出估價分戶報告單時未到實地勘察,被告據此評估報告作出系爭行政行為依據不足;若被告認定原告戶居住面積僅為11.2平方米時,原告戶符合居住困難條件,應當享受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3]4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關于補償面積的認定問題,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憑證合法有效,若原告對合法的憑證記載有異議,應及時通過其他程序提出,而非對征收部門提出;被告依據原告的租用公房憑證認定居住面積,乘以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符合規定:原告的閣樓高度低于1.2米,按照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不符合計算建筑面積的要求,故未計入。原告的天井并非被告或第三人搭建,且調配時不做居住用途,不能以居住面積算,故亦不能計入補償范圍。關于評估問題,評估是在征收過程中由被征收居民選擇的社會評估單位進行,若對評估結論有異議,可以申請復估或者鑒定,但本案原告也一直沒有提出復估或者鑒定。關于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有明確規定計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經過計算后獲得的補償價格除以折算單價,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則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經超過居住困難保障范圍,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第一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取得征收許可、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萬航渡路XXX弄XXX號房屋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戶籍資料、估價分戶報告單、征收補償方案等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評估初步結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單、估價分戶報告等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送達回證、終止鑒定通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及已用房源清單、試看房屋回單、滬長房征補報[2013]第37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通知及送達回證、記錄稿、原告的委托書、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陸彩鳳堅持訴稱意見,且認為所有的送達回證上均沒有其簽字。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陸彩鳳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住房審核單,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丈夫單位分配,面積記載為11.6平方米,與租用公房憑證不符,按照《實施細則》規定,若出現不一致的,應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故系爭房屋的面積仍需查明;照片4張,證明系爭房屋的現況,天井做房間使用,并非廚房;閣樓丈量表,證明從樓地面起量至擱柵底部為1.13米,從樓地面起量至擱柵頂部的最高位置為1.325米,擱柵本身高度為0.195米,閣樓最高部位已經超過了1.2米;租金交付憑證,證明原告繳納的每月租金中包括閣樓和天井部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住房審核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審核單僅記載分配一單間住房,原告現提出天井也是一間居住房屋,與原始記載不符;照片無法確認;對閣樓丈量表的規范性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當時如對租用公房憑證記載有異議,可直接向物業公司提出;認為租金交付憑證無法顯示原告對包括天井、閣樓在內的所有部位繳納租金。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定案證據所需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要件,可以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房審核單、閣樓丈量表、能夠體現房屋的基本情況,與被告提供證據和陳述意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租賃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賃部位為:底層前間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層閣(1.2米以下)10.10平方米,認定居住面積11.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7.25平方米。該戶有在冊戶口二人,即戶主陸彩鳳、女兒郭寒蕾。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一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評估均價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經評估,原告戶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為26,093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的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6,280元/平方米計。第三人已向該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該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362,664元,價格補貼135,999元,套型面積補貼394,200元,合計892,863元;另可得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第一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戶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原告戶。安置原告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101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原告與第三人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101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審理中,原告自認該戶閣樓從樓地面起量至擱柵底部為1.13米,從樓地面起量至擱柵頂部的最高位置為1.325米,擱柵本身高度為0.195米。原告向本院提供鄰居的證人證言,證明天井系上世紀八十年代由房地部門搭建。
另查明,根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規定和當地物業公司工作人員盛志全介紹,閣樓高度的丈量方法為從樓地面量至擱柵底部,擱柵自身的高度不計入總高度。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認定原告戶建筑面積、依據《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差價和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補償天井部位面積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租用公房憑證中記載“天井”而非“天井搭建”,原告稱該戶天井上有搭建物,為當時房地部門搭建,依據不足。且天井用途廣泛,原告亦認為在初期將天井做廚房用后改為住房使用,而從原告提供的住房審核單、租用公房憑證上看,均未能體現分配單位、物業公司描述該天井的性質為居住用途,故原告要求天井面積按照居住面積計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積予以補償,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要求將閣樓部分面積計入補償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憑證中已有記載、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1/2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其他情形的閣樓,不計算建筑面積。原告對高度在1.2米以下的閣樓不予補償沒有異議,但認為其閣樓有高度超過1.2米的部分,原告的該項意見系對閣樓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規定和當地物業工作人員介紹的標準丈量方式,即使從原告自行的丈量數據分析,其閣樓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關于評估問題,評估單位已依法對評估初步結果進行了公示,并將估價分戶報告單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原告主張估價分戶報告單程序違法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彩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陸彩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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