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64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2-16)
(2013)長行初字第64號
原告張亞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江蘇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馮政棟。
委托代理人許揮。
委托代理人王偉。
原告張亞萍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江蘇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江蘇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亞萍,被告江蘇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許揮、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亞萍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110電話,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闖入案發現場,請求民警到場處理。原告稱該案發現場為2011年8月29日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弄XXX號底樓南間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現有人侵入毀滅案發現場證據。被告江蘇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時04分到場,認定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原告進行了口頭告知。
原告張亞萍訴稱,系爭房屋位于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弄XXX號底樓南間,原告稱曾就系爭公房的變更公房承租人糾紛提起訴訟,三級法院雖駁回其起訴、上訴、再審申請,針對的是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并不代表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沒有居住權。原告為插隊落戶知青,自2008年5月回滬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2011年8月29日發生暴力事件,系爭房屋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形成案發現場。2013年8月15日系爭房屋被他人侵入,9時50分許,原告向110報警稱他人正在毀滅兩年前暴力侵入民宅的案發現場證據,請求依法制止。而被告在處警后卻稱原告既不是系爭公房的承租人,戶口也不在系爭房屋內,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故沒有依法作為。被告之不作為,違反了《公安機關執法細則》中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辦案,嚴禁下列行為:(1)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據此,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對2013年8月15日處警對原告要求保護案發現場(即2011年8月29日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弄XXX號底樓南間的案發現場)的請求不作為的行為違法。
被告江蘇路派出所辯稱,被告接到原告的報警后,立即處警到場開展調查,查明報警人(原告)所稱的房子原為其養父商增起的承租公房,商增起過世后,現承租人已更名在商增起外孫即原告外甥忻某某名下,現進入房屋者出具了房屋租賃合同、房票本等,故告知原告,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其所謂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刑事案發現場須由專門的法律規定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認定,不能僅憑原告的主觀意見就認定為案發現場。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接報回執單、2011年8月30日居民向被告提交的聯名信、原告自拍的2011年8月29日“暴力侵入民宅案發現場圖片”,證明系爭房屋為2011年8月29日暴徒暴力侵入民宅的案發現場,原告曾要求被告依法處理;
2、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刑事控告的特快專遞存根復印件、2011年-2012年期間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負責人的投訴件特快專遞存根復印件、2012年4月18日滬公信(XXXXXXXXXXXXXXX)號轉辦函,證明兩年來原告堅持要求對2011年8月29日的暴力侵入民宅行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
3、2013年8月15日被告接報回執單、對比照片,證明回執所填內容與報警事實不符,被控告人在毀滅案發現場后即入住其中;
4、原告戶籍證明、利西居委會證明、移交單、報失單、養老協議書、鄰居證明、居住證明,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身份及相關居住經歷所賦予的法定居住權,是養母張荷鳳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繼續履行承租合同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合法居住人的證據系另外的民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查看被控告人出示的合法生效的公房租賃憑證等,據此認定并不存在報警人稱的警情并無不當。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證明被告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依據;
2、接警登記表、二級反饋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9時52分報警,民警于9時55分到場,10時04分聯系上了原告;
3、公房租賃憑證、戶口簿、三級法院裁定書,證明系爭房屋的實際租賃人為案外人忻某某,法院生效裁定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4、工作情況,證明被告民警的處警情況,查明系爭房屋的實際租賃人后告知原告并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其所謂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子的警情不存在,如有問題可與房主聯系,民事糾紛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5、原告信訪材料,證明原告的信訪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接警登記表所填的時間沒有異議,但認為報警地址虛假,系原告的戶籍地址,并非原告報案的案發地址,報警內容虛假,原告要求的是對毀滅犯罪現場證據進行制止而非因系爭房屋涉及訴訟;對二級反饋單填寫的案件性質不認同;認為戶口簿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公房租賃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存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三級法院裁定為民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工作情況的內容不認可;信訪材料與本案無關。
原告針對被告的證據向本院另行提供了下列反駁證據:
1、房屋管理統一簽報、利西居委會證明、忻某某出入境記錄、2010年10月27日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提供的承租人為忻某某的公房租賃憑證系物業公司個別工作人員違法變更瀆職行為的產物;
2、三級法院民事案件中的送達回證,證明三級法院在裁定中篡改忻某某的實際居住地的違法事實;
3、2013年8月16日原告對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110征詢其對110處警意見答復的影印件等,證明被告提供的工作情況不具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明力。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反駁證據,認為原告對公房承租人的變更或三級法院裁定等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原告控告的闖入系爭房屋者向被告出具了合法、生效的公房租賃憑證,被告據此向原告作出了相應答復。
依據原、被告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供欲證明系爭房屋變更承租人違法、三級法院裁定違法等證據,不屬于本案之審查范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信訪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原告張亞萍撥打110電話,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闖入案發現場,請求民警到場處理。原告稱該案發現場為2011年8月29日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弄XXX號底樓南間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現有人侵入毀滅案發現場證據。被告江蘇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時04分到場,被控告人向被告出示房屋租賃合同、房票本,被告據此認定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原告進行了口頭告知。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即給予處理結果。
另查明,案外人商增起、張荷鳳為原告張亞萍的養父母,忻某某為商增起外孫即張亞萍外甥。系爭公房原承租人為商增起,2002年商增起過世,2010年系爭公房承租人變更為忻某某。張亞萍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訴案外人忻某某要求撤銷對忻某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的行為,于2010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0)長民三(民)初字第1654號),我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認定張亞萍非共同居住人,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裁定駁回張亞萍的起訴。張亞萍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案號為(2010)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4356號),二審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張亞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案號為(2011)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072號),再審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駁回張亞萍再審申請的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安機關各警種和各實戰單位應當建立與110接處警工作相銜接的工作機制,確保及時執行指令。第十四條規定,110報警服務臺受理報警的范圍:(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四)自然災害、治安災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機關處置的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報警。本案被告具有處理110報警的職權。根據《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置警力,確保案(事)件發生時,處警民警能夠及時趕到現場。第十條規定,110報警服務臺應當及時下達處警指令,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基層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110報警服務臺發出的處警指令,不得推諉、拖延處警,影響警情的處置。本案被告江蘇路派出所民警對原告撥打110及時處警,經調查進入系爭房屋者持有租賃合同、房票本,被告據此口頭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稱的違法犯罪現場,亦不存在非法占有系爭房屋的情況,并告知原告相關民事爭議應另謀其他救濟途徑,被告已依法履行110處警法定職責。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作為違法,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另原告就系爭房屋與案外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不屬于本案行政訴訟之審查范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亞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亞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杰英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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