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73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長行初字第73號
原告孫錦榮。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季麗萍。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錦榮訴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錦榮,被告長寧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麗萍、齊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房管局根據原告孫錦榮于2013年5月28日的申請,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中認定:原告要求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信息屬于本機關(機構)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本機關予以提供。
原告孫錦榮訴稱,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長房信訪(2013)第136號答復件,稱有關“滬建城(2001)第68號”等文實施舊改動遷居民回搬問題,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如下:……。原告據此當日即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信息,原告要求獲取的是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交委)的規范性文件,而被告卻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市建交委答復他人的信訪件,沒有文號并且內容殘缺不完整。現原告認為被告既未制作亦未獲取過該材料,被告的答復既無依據,更不合法,故訴請要求:1、確認(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號-答)該信息非被告工作中獲取;2、確認(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號-答)該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3、撤銷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長寧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原告申請的信息為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過,故于6月13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本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本機關予以提供,并于6月16日通過郵寄方式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因該信息抬頭涉及案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將抬頭隱去后向原告提供了系爭信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長寧區房管局為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證明被告對于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職權及適用法律。
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及送達回證、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等,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申請,經審查認定原告之申請屬于被告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相應答復并將書面答復書于6月16日郵寄送達原告的事實及執法程序。
經當庭質證,原告孫錦榮對被告長寧區房管局的執法程序及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供了其他機關的信訪件作為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獲取來源不清,對該信息不予認可。
原告孫錦榮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行政復議決定書、長房信訪(2013)第136號答復件、市建交委2013年7月23日答復,證明被告導向原告申請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信息,后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信息無效且沒有法律依據,并向市建交委確認,市建交委明確答復原告該信息并非正式行文,為對具體的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的答復。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告在申請時寫明的是要求獲取市建交委的答復,亦未表明要求獲取有文號的文件,且被告處關于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指向的僅有該份材料,亦已經提供給了原告,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夠證明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行政復議決定能證明其提起行政復議后再提起行政訴訟這一事實,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答復系偽造、違法的主張,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錦榮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附信訪件)”。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本機關應當公開的信息,于6月13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本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本機關予以提供。6月16日郵寄送達原告該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維持原信息公開行為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對于獲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被告經審查確認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本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于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于6月16日向原告進行了郵寄送達,被告所作答復程序合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有誤。原告認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為有文號的規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了一份來源不清的信訪答復件給原告,且內容不完整,顯然提供錯誤。被告認為原告申請時描述的信息為“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被告經過檢索發現其處確有獲取過一份市建交委于2005年5月11日的信訪答復,并無規范性文件,遂將該信訪答復隱去抬頭案外人姓名后提供給了原告,認定事實清楚、來源合法。本院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是“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被告據此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給了原告其申請的信息,適時保障了原告的信息知情權。根據《政府信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本案中,因市建交委的該份答復的抬頭涉及案外人的具體信息,被告隱去抬頭后再將信訪答復提供于原告,合法合理。原告稱其要求獲取的為有文號的規范性文件,本院認為,一則從原告申請時描述的信息特征來看,并未明確必須有文號、為規范性文件,且被告明確表示其處僅有該份信訪答復,未有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作出的規范性文件,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提供有文號的規范性文件,撤銷系爭答復行為,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確認系爭信息非被告工作中獲取,系爭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為其要求撤銷系爭信息公開行為的理由和觀點,經本院釋明后,原告仍堅持作為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錦榮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錦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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