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77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3)長行初字第77號
原告王旻。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
委托代理人沈潔明。
第三人陳敏。
原告王旻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長寧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因陳敏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旻,被告公安長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晉、沈潔明,第三人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公安長寧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滬公(長)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王旻于2013年8月3日19時許在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二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三百元(幣種下同)的行政處罰。
原告王旻訴稱,2013年8月3日19時30分左右,因原告父親在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病情一直未愈,原告比較擔心,前往醫生辦公室咨詢,見到第三人后向其咨詢用藥事宜過程中發生爭執,因第三人用手指向原告,原告用手甩了一下,第三人嚇了一跳后自己身體往后一仰,跌落地上同時碰翻了電扇、桌椅等。原告并不存在毆打第三人的事實,被告在聽信他人謊言后對原告作出系爭行政處罰決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故要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滬公(長)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公安長寧分局辯稱,2013年8月3日19時左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報警后,對第三人的報警事項進行調查,分別向原告、第三人、證人唐某某、王某某等進行詢問,認定原告存在毆打第三人的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陳敏述稱:原告確實毆打了第三人,要求法院公正處理。
被告公安長寧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系爭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2、向原告詢問筆錄、向第三人詢問筆錄、向唐某某詢問筆錄、向王某某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第三人、證人唐某某、王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說明、驗傷通知書、原告身份證明。證明被告認定原告存在毆打第三人的違法事實正確。
3、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經立案、調查、事先告知、行政處罰決定及送達等程序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之執法程序合法有據。
4、執行通知書、罰款繳納通知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系爭行政行為的執行情況及通知家屬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沒有異議;對被告的認定事實有異議,認為原告只是將手甩到了第三人臉上,原告并未毆打第三人。原告的筆錄中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兩份證人筆錄系作假,唐某某和王某某兩份筆錄簽字的筆跡一樣,系同一人所簽,另外,第三人在自己的筆錄中稱無任何人看到原告與其的爭執情況,而證人卻稱走進辦公室阻止原告、拉住原告,與第三人在筆錄中的陳述有沖突;驗傷通知單作假,第三人在派出所做詢問筆錄時間為21時20分至21時50分,辨認照片時間為22時08分結束,而驗傷單時間為22時40分,第三人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趕到武警醫院驗傷。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依據沒有異議,并提出原告在毆打第三人后,第三人頭暈,意識模糊,第二天下班后發現肩膀、手上也有淤青。
被告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補充說明如下:關于驗傷時間問題,因從新涇派出所至武警醫院車程不過8分鐘時間,第三人在22時08分辨認結束后在22時40分驗傷,是符合實情的,且驗傷單加蓋了醫院的公章;關于兩份證人筆錄問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第三人被打后處于一個不清醒的狀態,第三人沒有看到兩名證人在場,不代表證人不存在。
經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依據進行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質證意見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依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王旻系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就診病人的家屬,第三人陳敏系該醫院醫生。2013年8月3日19時許,原告就病人用藥問題前往醫生辦公室咨詢,與當時在辦公室的第三人就用藥事宜發生爭執后,原告用拳頭打至第三人嘴唇處并致第三人倒地,同時用手將辦公室電腦等辦公用品推倒在地。被告接到第三人報警后于當日立案受理,進行調查并向第三人開具了驗傷通知書,驗傷結論為腦震蕩、口唇紅腫。從調查情況表明,原告自述其將手甩到第三人臉上,并為發泄將辦公室電腦、椅子等辦公用品碰倒;第三人和證人唐某某均稱原告用拳頭毆打了第三人,并將辦公室電腦、電扇等推倒在地;證人王某某稱事發時在隔壁辦公室,聽到爭吵聲后,趕到事發現場時看到原告將電扇摔打在地。被告據此認定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于2013年8月4日告知原告將擬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對告知事項未提出陳述和申辯。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對系爭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被告經立案受理、調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毆打第三人的違法事實是否成立。被告經過調查,依據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在場人的陳述、驗傷通知書,認定原告毆打第三人的事實,證據充分。被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執法程序與目的均無不當。原告以沒有毆打第三人,系第三人身體自己往后仰跌落地上為由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滬公(長)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旻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楊耀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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