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堅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上訴人陳堅明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4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堅明,被上訴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堅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上海市長寧區勞動局)于1999年11月17日對陳潔菁作出《在外省區工作的原上海城鎮下鄉知(支)青子女來滬就讀入戶審批表》(下稱《入戶審批表》)的審核批準行為。市人保局經查證,認定陳堅明自1999年12月即知陳潔菁戶口入戶以及相應行政機關的審批手續,故陳堅明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此,市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3]第162號不予受理決定,決定對陳堅明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陳堅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另查明,市人保局舉證的《關于延安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糾紛事實說明》(下稱《事實說明》)上加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檔案章,注明復印于2010年民三字第913號案卷,復印內容中有該913號案件書記員注明該說明系由該案被告即陳堅明提供。原審審理中,市人保局提供上海市長寧區檔案館蓋章的借閱登記記錄,證明陳堅明并非直至2013年9月10日經查檔始知《入戶審批表》。該記錄中載明:借閱人為陳堅明,借閱日期為2009年3月13日,檔案資料標題為陳潔菁知青子女入戶審批表。
原審認為,市人保局具有決定是否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相應職權。本案中,對陳堅明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市人保局經查證后認定陳堅明知道相關戶口入戶及審批行為的時間超過了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無不當。而陳堅明提出的其沒有向法院提交《事實說明》,以及陳堅明是自2013年9月10日才知道《入戶審批表》的主張,均與有效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相違背,故陳堅明的相關異議,原審不予采信。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堅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堅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堅明上訴稱,上訴人2013年9月10日才從長寧檔案館查閱獲得《入戶審批表》,上訴人2009年3月13日并未到長寧檔案館查閱上述材料;《入戶審批表》的審批行為是違法的,被上訴人有職責糾正違法行為,不受期限限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人保局辯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上訴人1999年12月即已知曉陳潔菁戶口遷入延安西路房屋,也應當知曉戶口遷入須經行政部門審批,長寧區檔案館的借閱記錄也可證明上訴人2009年3月13日查閱了《入戶審批表》,上訴人已經超過復議申請期限。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人保局對上訴人陳堅明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查明相關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F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陳堅明1999年12月獲悉陳潔菁戶口遷入延安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在當時即應知曉戶口遷入需要經相關行政部門審批,對上訴人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堅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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