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呂華。
委托代理人陳惠民,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訴人肖呂華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呂華的委托代理人陳惠民,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肖呂華于2012年6月17日發生事故,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認定肖呂華上述事故屬于工傷。2013年8月2日,肖呂華經鑒定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肖呂華于2013年8月20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XXX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即工傷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896元乘以與傷殘等級相應的月份數之積,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XXX傷殘相應的月份數為8個月。肖呂華2011年度、2012年度月繳費工資分別為1,558元、1,949元,故市社保中心根據上述規定,于2013年9月9日為肖呂華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1,168元。肖呂華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核定行為。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市社保中心具體負責工傷保險經辦事務。本案經查,肖呂華經鑒定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市社保中心對肖呂華作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核定行為符合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原《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廢止,肖呂華關于應適用原實施辦法為其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肖呂華訴請要求撤銷被訴核定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肖呂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肖呂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肖呂華上訴稱,上訴人發生工傷時間為2012年6月,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當時還未實施,故應當適用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時現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根據該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核定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合法有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上訴人肖呂華2013年8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上訴人依據2013年1月起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核定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數額計算準確,未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上訴人要求適用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肖呂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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