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關榮。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惠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
負責人朱哲曉。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審第三人張弘。
上訴人蘇關榮、蘇惠星因治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蘇關榮、蘇惠星,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以下簡稱五角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明、朱玲芳,原審第三人張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蘇關榮、蘇惠星系父子,蘇惠星與張弘系同學。2012年11月21日晚,蘇惠星與張弘(系班長)在上海開放大學學習廣場713教室因簽到簿問題發生糾紛。2012年11月22日晚16時30分左右,蘇關榮代兒子蘇惠星到該校教學樓308室去上課,與張弘發生爭吵,五角場派出所接蘇關榮報警后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并將雙方帶至派出所,在了解到蘇關榮和張弘只是言語爭吵,并未發生肢體沖突和打斗的情況下,為不影響學習,讓雙方回校繼續上課。次日,上海開放大學與五角場派出所溝通,考慮事情發生在教學場所,希望由學校處理調解。后因蘇關榮不同意由校方處理,校方于2012年12月3日向五角場派出所表示此事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于是,五角場派出所開展了調查取證,后認定張弘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1024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張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楊浦區國順路XXX號上海電視大學教學樓308室威脅他人人身安全一案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對其決定不予行政處罰。該決定書五角場派出所未填寫落款日期。蘇關榮對決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26日,復議機關以五角場派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五角場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五角場派出所遂進行補充調查,認定蘇關榮控告張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楊浦區國順路XXX號“開放大學”(原上海電視大學)教學樓308室內,威脅其人身安全一案,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對張弘作出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6007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年7月1日向蘇關榮及張弘送達。蘇關榮、蘇惠星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五角場派出所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違法行為進行管轄,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五角場派出所根據復議決定,在60日的重作期限內進行調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為,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程序無不妥。五角場派出所依據復議決定前對蘇關榮、張弘及證人的詢問筆錄,以及復議決定后的補充調查情況,認定張弘違法事實不成立,事實清楚。蘇關榮、蘇惠星認為五角場派出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被復議機關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結果相同,違反法律規定。五角場派出所在復議機關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進行了補充事實調查,結合原調查的證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雖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認定結果和不予處罰的處理結果相同,但不代表其依據的是同一事實和理由。本案中,五角場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蘇關榮、蘇惠星要求撤銷五角場派出所作出的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6007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蘇關榮、蘇惠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蘇關榮、蘇惠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蘇關榮、蘇惠星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事發當天,當事人之間并非發生爭吵,而是張弘持鐵棒威脅蘇關榮及不在現場的蘇惠星的人身安全,原審第三人有違法行為;因公安機關人員未在報警后及時到場,致使張弘所持的鐵棒被他人轉移,被上訴人未就此節事實進行追問和調查,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其他在場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錯誤,應予撤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五角場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對蘇關榮控告張弘威脅其人身安全一事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在認定蘇關榮所控告的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情況下,對張弘所作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張弘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事發當天僅與蘇關榮發生了爭執,并沒有持鐵棒,更沒有威脅對方的人身安全。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提供的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1024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滬公(楊)復決字(2013)第1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蘇關榮、原審第三人張弘、證人許小華、曹世榮、陳光才、皋德銀、劉玉梅、夏雁玲、王智敏、張志惠、朱大勇、吳海慶、單琦、民警葛闞昀的詢問筆錄,上海開放大學致五角場派出所的兩份函件,上海開放大學保衛科提供的《關于上海開放大學電子監控探頭分布情況的說明》,受案登記表、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6007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五角場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滬公楊(場)不罰決字[2013]102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被復議撤銷后,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補充調查,對相關人員制作了詢問筆錄,并在復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蘇關榮、原審第三人及其他證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經調查查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弘實施了蘇關榮所控告的威脅其人身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被上訴人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張弘違法事實不成立,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事發當天張弘持鐵棒威脅蘇關榮、蘇惠星人身安全,但未對此提供相應的事實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蘇關榮、蘇惠星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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