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8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楊行初字第82號
原告謝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張漢陵,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謝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規土局)作出的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謝振庭,被告區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規土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為:“謝振庭:本局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楊計投(2002)第060號’政府信息的申請。經審查,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咨詢!
原告謝振庭訴稱:被告故意隱瞞從上海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公司)獲取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的事實,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上位法相關規定。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剝奪了原告合法知情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審理中,原告謝振庭提供如下證據:
1、(2013)楊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書。證明法院已經查明被告獲取了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同時證明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從榮盛公司獲取該信息,應當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依法公開。
2、2013年11月29日信封和上海市建設用地申請書。證明在(2013)楊行初字第37號案件中被告已經獲得了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沒有履行公開該信息的法定職責。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在原告所述的(2013)楊行初字第37號行政案件的辦理中,被告確實從榮盛公司獲取了相關的文件,原告申請獲取的是“楊計投(2002)第060號”,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該批文,因該批文是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不是榮盛公司作出的,榮盛公司僅僅是向被告提供由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所以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原告作出的本案系爭答復,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區規土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該文系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即現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發,故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作出答復書。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作出系爭具體行政行為。
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申請。
3、政府信息公開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答復書。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楊浦區信息公開受理中心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申請獲取文號為“楊計投(2002)第060號”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查明,該文系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發,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于2013年11月25日答復原告,告知其“該政府信息不屬于本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咨詢”。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被告有義務公開政府信息,但其沒有履行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屬于違法。其他證據無異議。
經審核,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庭審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作為法律依據。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履行對原告申請的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楊浦區信息公開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獲取名稱為楊計投(2002)第060號的政府信息;獲取方式為郵寄;載體形式為紙質文本。被告受理后,經審查,于2013年11月25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咨詢,并告知了聯系方式。該答復書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
本院認為,被告區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毙姓䴔C關對獲取的政府信息,仍應遵循“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即由原制作機關負責公開。被告經審查確認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制作,根據原告申請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在答復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的同時,告知原告公開機關的名稱及聯系方式,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2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振庭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謝振庭負擔,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韓莉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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