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崇行初字第29號
原告上海市崇明縣車爵仕通馳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表人馬家芳。
委托代理人高輝(系馬家芳之子)。
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嚴勇,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徐通。
委托代理人嚴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福寶(系第三人父親)。
原告上海市崇明縣車爵仕通馳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通馳汽修廠”)不服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崇明人保局)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修改訴狀,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通馳汽修廠的委托代理人高輝,被告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嚴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嚴仲禧、徐福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崇明人保局于2012年11月16日對第三人徐通作出某人社認(2012)字第1477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2年7月7日8時左右,徐通在單位汽車修理車間從事汽車維修的過程中,往舉升機上的汽車支架下墊墊塊時,左手食指被汽車支架壓傷。2012年7月7日,經某大學附屬第某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示指中節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
2、《工傷認定申請表》1份,以證明第三人徐通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2年7月7日在原告車間維修汽車受傷一事作出工傷認定;
3、《勞動合同》、第三人身份證明、病史資料、單位檔案機讀材料各1份,以證明第三人符合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條件;
4、《受理通知書》1份,以證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內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5、《工傷認定書》的送達憑證2份,以證明被告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并對當事人送達。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其執法程序合法。
三、事實依據
1、第三人同事何某某、盧某某的證詞1份,以證明2012年7月7日第三人在單位維修汽車時手指受傷;
2、被告對第三人的調查筆錄1份,以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并由原告負責人支付就診醫療費;
3、被告對何某某的調查筆錄1份,以證明第三人受傷的時間、地點、原因和救助情況,與被告對第三人的調查筆錄相互印證;
4、被告對盧某某的調查筆錄1份,以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間受傷并由原告送去救治;
5、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關于提交徐通受傷書面情況的函》1份,以證明被告受理工傷申請后,向申請人所在單位發函,原告在收到舉證函后未提供相關證據;
6、第三人的病史資料1組(7頁),以證明第三人的傷情及醫療情況;
7、高某的名片復印件1份,以證明通馳汽修廠實際負責人為高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輝;
8、勞動合同、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各1份,以證明第三人為通馳汽修廠職工,原告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一致。
以上事實證據證明,被告認定第三人徐通所受傷害為工傷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四、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證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通馳汽修廠訴稱,第三人徐通往舉升機上的汽車支架下墊墊塊時有意把手指伸進去導致受傷,屬于自殘行為,目的是想要獲得高額的工傷賠償。故第三人手指受傷不屬于工傷,被告對第三人的工傷認定事實有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陸某某、盧某某的證詞各1份,以證明2012年6月28日徐通在車間把手指往大功率電風扇里戳,被公司原總經理陸某某看見并制止,說明徐通有自殘傾向;
2、電話錄音記錄1份(2頁),以證明當時何某某是根據徐通的指令操作舉升機的,并且根據何某某所在的位置看不到徐通受傷的情況;
3、視頻證明材料1份,以證明徐通及其父親來原告單位協商,索要高額賠償;
4、車某某的證言1份,以證明事發時的情形,說明徐通當時是故意自殘。
被告崇明人保局辯稱,被告收到第三人徐通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認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故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徐通述稱,2012年7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車間維修汽車時手指受傷,系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手機信息記錄1份,以證明原告認可第三人發生工傷的事實;事后,高輝有意欺騙第三人,將其騙至高輝老家某省某縣醫院治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程序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原告不知道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后才知道,《受理通知書》的送達回證簽收人不清楚;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對原告送達《工傷認定書》,簽收人劉某并非通馳汽修廠工作人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6、8無異議,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盧某某證言中證明的時間正確,但是證明內容不真實,徐通是有意受傷;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被告舉證前后不一致,何某某不可能看見徐通受傷的情況,舉升機下降緩慢,徐通不可能一個手指受傷;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何某某的筆錄是在被告的錯誤誘導下作出的,不能證明事發當時的真實情況;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負責人同意即對盧某某做了筆錄,盧某某在筆錄上的簽字是被迫的;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到舉證函;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通馳汽修廠的實際負責人為高輝的父親母親,由于印刷錯誤,高某實際就是高輝。原告對被告的法律適用有異議,認為徐通所受傷害不是工傷,屬自殘行為,被告不應該適用該條法律。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材料均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盧某某為通馳汽修廠職工,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視頻資料為高輝自己編寫,內容也由其自己推斷;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車某某不在事發現場,對徐通受傷情況的敘述只是推斷;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也無從考證;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由高輝自己編寫提供,不具備合法性;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車某某為高輝的親戚,該份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徐通當時是自殘受傷,不是工傷,原告出于人道主義對第三人進行救助,并聯系高輝老家專家對徐通進行治療而不是欺騙他。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3均系原告自己整理的材料,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該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故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系第三人自行整理而成,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雙方具有勞動關系。2012年7月7日8時左右,徐通在通馳汽修廠車間從事汽車維修的過程中,往舉升機上的汽車支架下墊墊塊時,左手食指被汽車支架壓傷。第三人受傷后,高輝即授意其他同事將其帶去某鎮社區衛生中心就醫,后轉入某大學醫學院附屬第某人民醫院治療。經某大學附屬第某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示指中節骨折。嗣后,原告將第三人帶回高輝老家某省某縣醫院治療,整個治療過程所需費用皆由高輝支付。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徐通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所受傷害的情形進行工傷認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2012年11月16日對第三人徐通作出某人社認(2012)字第1477號工傷認定。被告認定:“2012年7月7日8時左右,徐通在單位汽車修理車間從事汽車維修的過程中,往舉升機上的汽車支架下墊墊塊時,左手食指被汽車支架壓傷。2012年7月7日,經某大學附屬第某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示指中節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原告不服,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系自殘造成,目的在于獲得高額賠償,遂向某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28日維持了被告的工傷認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認(2012)字第1477號工傷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作為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工傷事故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并進行了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間內作出了工傷認定,其執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證言及相關證據材料,認定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第三人系自殘,目的在于獲得高額的工傷賠償,但缺乏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故原告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某人社認(2012)字第1477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縣車爵仕通馳汽車修理廠負擔(原告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某市第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人民陪審員 王興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史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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