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慧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齊慧婷因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并要求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齊慧婷、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閔行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閔行交警支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編號為310112380023266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該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載明,齊慧婷于2013年7月25日10時02分,在上海市北翟路北沈路北約0米處實施非機動車不按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且拒絕接受罰款處罰和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且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采取扣留非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該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同時載明告知了申請行政復議及訴訟的權利和期限。齊慧婷對上述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齊慧婷原審訴稱,2013年7月25日8時10分許,因上班匆忙,其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北翟路、北沈路交叉路口未按信號燈指示通行,對此齊慧婷知錯并作出書面檢討,愿意接受合理處罰。齊慧婷擁有非機動車的證件,且從未拒絕罰款,故閔行交警支隊認定事實不清。執法過程中,民警執法不規范,加入個人情緒,非法扣留齊慧婷長達7小時,給齊慧婷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起訴要求撤銷閔行交警支隊所作310112380023266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判決閔行交警支隊退還已繳納的罰款人民幣100元,賠償停車費、拖車費90元,粘貼鋼印費30元,賠償齊慧婷兩日的誤工費1,200元。
閔行交警支隊原審辯稱,2013年7月25日,齊慧婷在上海市閔行區北翟路、北沈路北約0米處實施了非機動車不按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且拒絕接受罰款處罰和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且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執勤民警發現后,經確認開具強制措施憑證,扣留了齊慧婷當日駕駛的非機動車。由于在執法過程中,齊慧婷有涉嫌妨礙民警執行公務的行為,故被新虹派出所民警帶至派出所,之后齊慧婷在派出所書寫了檢討書。本案涉及的行政行為系強制措施,齊慧婷也承認其實施了非機動車不按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行為,通過錄音也可以證實其存在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事實,至于齊慧婷當日駕駛的非機動車是否經過合法登記,并不影響閔行交警支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齊慧婷要求行政賠償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齊慧婷訴請。
原審認為,閔行交警支隊作為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本案中,齊慧婷與閔行交警支隊雙方確認事發當日齊慧婷存在未按照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事實,但齊慧婷否認其所駕駛的非機動車未經依法登記,亦否認其存在拒絕罰款處罰的行為。對此,原審認為,根據閔行交警支隊提供的錄音資料可以確認,在閔行交警支隊執勤民警指出違法行為要求齊慧婷接受處理后,齊慧婷不予配合,并與民警產生爭執,故齊慧婷的行為可以視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雖然雙方對齊慧婷所駕駛的非機動車是否經過依法登記存在爭議,但因本案爭議行政行為系暫時性控制措施,并非對齊慧婷違法行為的最終認定,故閔行交警支隊民警在執法過程中對此進行指認后,依據上述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并無明顯不當。至于齊慧婷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應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為歸責標準,基于被訴行政強制措施未被確認違法,故齊慧婷要求閔行交警支隊賠償因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而導致的車輛牽引費、停車費、鋼印粘貼費及誤工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齊慧婷要求閔行交警支隊返還罰款的問題,因罰款基于交通行政處罰決定而交納,故該賠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不予處理。綜上,原審法院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齊慧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齊慧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齊慧婷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上訴人沒有拒絕過罰款,被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罰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交警支隊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從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執法錄音等證據,可以證明在民警指出上訴人違章事實后,上訴人與民警爭執不休,不配合民警工作,存在拒絕接受處罰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的職責。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錄音資料、工作情況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訴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扣留非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至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被訴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范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此外,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齊慧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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