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建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黃瑜鐘。
上訴人朱建良因治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建良、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閔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黃瑜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公安閔行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公安閔行分局認定,2013年7月22日19時許,黃瑜鐘在上海市閔行區勤勞村七組28號附近勤勞村老年活動室門口有毆打朱建良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黃瑜鐘不予行政處罰。朱建良對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
朱建良原審訴稱,2013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左右,黃瑜鐘糾集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鐵棒、磚塊敲砸朱建良家的門窗,砸壞九扇玻璃窗,兩扇門。當日上午,朱建良至公安閔行分局陳行派出所報案,通過播放朱建良提供的監控錄像,反映出對朱建良家進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時朱建良還接到了黃瑜鐘的恐嚇電話。7月22日中午12點左右,黃瑜鐘等三人還至朱建良家中對朱建良進行恐嚇。當晚19時許,朱建良將監控錄像的照片打印出來貼在墻上,黃瑜鐘糾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磚塊將朱建良打暈過去,致使朱建良臉上、身上多處軟組織損傷。朱建良報案后,黃瑜鐘被公安閔行分局下屬派出所傳喚詢問不到24小時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公安閔行分局出具了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使朱建良大為震驚。公安閔行分局作為公安執法部門,理應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應任由侵害人逍遙法外。為此,朱建良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公安閔行分局作出的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安閔行分局原審辯稱,其作為享有相關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黃瑜鐘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維持。
黃瑜鐘原審述稱,其因阻止朱建良的妻子張貼傳單而與朱建良發生相互推搡,其未毆打朱建良,反而被朱建良打了一拳,其還因被朱建良的母親拉住衣領而丟失了項鏈。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安閔行分局具有對黃瑜鐘的違法行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公安閔行分局提供的公安機關對黃瑜鐘、朱建良、B、C、D、E、F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黃瑜鐘的驗傷通知書及由朱建良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G、C、B等人的當庭證言,上述所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了黃瑜鐘對朱建良的毆打行為僅僅是因阻止朱建良夫妻張貼傳單而與朱建良在爭執、相互推搡中發生的肢體沖突,公安閔行分局據此認定黃瑜鐘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黃瑜鐘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公安閔行分局在接到報案后,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案件進行了受理、調查等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朱建良訴請要求撤銷公安閔行分局對黃瑜鐘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予支持。關于朱建良在訴狀中提及的20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黃瑜鐘糾集多人敲砸其門窗之事,與本案無關。另關于朱建良提及的2013年7月22日當晚對其實施毆打的一伙人系受黃瑜鐘糾集之事,因本案處理的是當晚黃瑜鐘本人直接對朱建良身體實施的行為公安閔行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故上述事宜與本案無關,朱建良可另行解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建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建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朱建良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帶了幾個人到上訴人家來恐嚇,晚上帶人來打上訴人,其中有三個人是中午來過的,另外幾個人公安機關既未查也沒有處罰。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閔行分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審理的是2013年7月22日晚上勤勞村老年活動室門口第三人與上訴人發生的沖突,至于上訴人提到的第三人糾集其他人問題,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糾集他人毆打上訴人,也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案只解決第三人與上訴人的毆打問題,其他人的毆打行為亦非本案審理范圍;2013年7月22日,上訴人在勤勞村貼傳單,第三人為阻止上訴人而與其發生推搡事實,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有毆打行為,但基于起因、發生過程及結果,被上訴人經調查認為第三人的情節特別輕微,且事出有因,故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黃瑜鐘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上訴人當日在貼小廣告,第三人經常看到年紀大的人在撕小廣告,第三人出于好心去勸告上訴人不要貼小廣告。第三人未糾集他人毆打上訴人。2013年7月22日中午,有一城管朋友來找第三人一起去上訴人家,要上訴人不要貼小廣告,并未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口頭答應不貼的,但晚上又貼,第三人正好路過為阻止貼小廣告而與上訴人發生相互推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第三人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第三人及B、C、D、E、F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被上訴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接報案后,經立案、調查等程序,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建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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