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新區川沼印刷廠。
法定代表人顧火其。
委托代理人顧家華。
委托代理人鄒佳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頻。
委托代理人陳連生。
上訴人上海浦東新區川沼印刷廠(以下簡稱:川沼印刷廠)因要求上海市浦東新區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環保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川沼印刷廠的委托代理人顧家華、鄒佳萊,被上訴人浦東環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頻、陳連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川沼印刷廠(原名:上海川沙川沼印刷紙盒廠)于2013年5月29日向浦東環保局郵寄律師函,稱其系原川沙縣沼氣辦公室(以下簡稱:原川沙沼氣辦)申請設立的集體性質企業,原川沙沼氣辦撤銷后相關職能劃歸浦東環保局,因此申請浦東環保局對其進行資產界定和清算。浦東環保局收到律師函后,認為并非其法定職責,故未予辦理。川沼印刷廠以浦東環保局不作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浦東環保局履行法定職責,對其資產進行界定和清算。
原審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各自的法定職責范圍內履行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川沼印刷廠要求浦東環保局履行法定職責的事項,必須系浦東環保局行政管理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本案中,雖然川沼印刷廠向浦東環保局提出了履職申請,但對集體性質企業資產界定和清算并非浦東環保局職責范圍,浦東環保局并不具有處理川沼印刷廠申請事項的法定職責。川沼印刷廠應當依法向具備法定職權的機關進行申請。故川沼印刷廠要求判令浦東環保局履行資產界定和清算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川沼印刷廠的訴訟請求。川沼印刷廠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川沼印刷廠上訴稱:其要求被上訴人浦東環保局履行職責,為上訴人申報資產界定的材料。原川沙沼氣辦是上訴人的行政主管部門,現其已被撤銷,其職能劃歸被上訴人,因此只有被上訴人才具有職權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材料,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直接申報。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申請的行為違法,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遞交申報材料的訴求,錯誤認定為要求被上訴人直接界定資產,且判決中未指明被上訴人職責的法律依據,以及有權受理上訴人申請的主管部門。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環保局辯稱:上訴人川沼印刷廠的律師函上載明,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資產進行界定和清算,并未明確表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報資產界定和清算的相關材料。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并不具有對集體性質企業資產界定和清算的法定職責,亦非上訴人的行政主管機關,申報資產界定和清算材料也不是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浦東環保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依據證明其法定職責范圍;上訴人川沼印刷廠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授予的職權范圍內履行其行政管理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法定的職權范圍,包括了負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水務管理工作、綠化林業管理工作、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工作等。上訴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的組織界定資產及進行清算并做好員工安置的申請,并不在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內。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是其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集體性質企業清產核資的相關法律規范履行報送資產界定材料的職責。該主張與其申請內容不符,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系其行政主管部門,且被上訴人提供了相關文件證明其并非上訴人的主管部門。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資產界定和清算或報送資產界定材料的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提出的確定其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浦東新區川沼印刷廠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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