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朝英。
委托代理人劉海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國華。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
第三人上海宏昌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忠遠。
委托代理人王存。
委托代理人汪韻華。
上訴人劉朝英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朝英的委托代理人劉海霞,被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國華、朱為群及第三人上海宏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韻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朝英系宏昌公司沖壓工段操作工,其工作時間段為8時至20時30分,晚餐由公司提供。2013年5月4日,劉朝英在宏昌公司工作至17時左右,在公司用過晚餐后駕駛電瓶車離開公司,約17時50分左右當其返回單位途中,經奉賢區某路某號與一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左大腿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調查確認,劉朝英在該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7月24日,劉朝英以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挫傷、急性失血性貧血為由,向奉賢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劉朝英及宏昌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了調查。經查證后,奉賢區人社局認為劉朝英在公司晚飯后因個人原因外出,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756號工傷認定(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奉賢區人社局向劉朝英及宏昌公司送達工傷認定書。劉朝英不服,以奉賢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中事實采信存在較大偏差,法律適用有誤及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傷害應被認定為工傷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奉賢區人社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本案中,奉賢區人社局提供了對宏昌公司工段長夏軍、彎管工張成貴、鏟車工趙育才、車間組長夏衛忠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能夠證實宏昌公司向員工提供晚飯,一般情況下不允許員工在工作時間出廠,如果確有事情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事實。劉朝英認為,宏昌公司在17時至17時40分這段時間允許員工自行出入,且當天公司沒有阻止其在17時至17時30分期間出門,其事故發生時系從家返回單位應當認定為下班工作時間段的上班途中,但僅提供原同事孫玉芬的證人證言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另劉朝英就其當天17時離開公司的原因,在庭審中只提供了其姐姐劉朝翠的證言,稱其系因身體不適回家吃藥,又無其他相佐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劉朝英的上述說法亦不予采信。因此,劉朝英系因個人原因在未經單位允許的情況下私自離開單位,在返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奉賢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奉賢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劉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朝英訴稱,第三人宏昌公司并未規定員工在吃飯時間17時至17時30分之間不能出廠門,即使有該規章制度也未向員工宣讀及簽收,且事發當天公司廠門開啟,應當視為第三人同意員工隨意出入;同時,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回家吃藥,系為了保證正常上班和更好地履行勞動義務。上訴人在回單位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辯稱,上訴人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30分,其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時間發生在17時50分左右,非正常上下班時間,且上訴人離開單位并非工作原因,其稱回家吃藥的事實亦不能成立。上訴人所受傷害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宏昌公司述稱,上訴人系其公司操作工,無需外出工作,且公司提供免費晚餐,上訴人在該期間不得自行外出。如確有急病或吃藥,應當向相關主管或者領導請假,上訴人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因此,上訴人稱其回家吃藥是為了更好工作的說法不能成立,其發生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轄區內從業人員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訴人和第三人相關員工的調查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劉朝英與第三人宏昌公司具有勞動關系;上訴人2013年5月4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30分;上訴人當天在第三人公司吃過晚飯后約17時離開公司,約17時50分在本市奉賢區某路某號處發生其本人無責任的交通事故并受到傷害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受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傷害”的工傷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受傷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工”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雖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該規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具有相應的上下班時間和必經路線及與工作有關等因素。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事發當天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30分,而上訴人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發生于當天17時50分左右,并非上下班時間,且未經第三人相關主管人員同意或辦理相應的手續,上訴人稱其因回家吃藥離開單位,又稱事發當天公司廠門開啟,應當視為第三人同意員工隨意出入等,該些理由均尚不足以構成其離開單位及其受傷與工作有關,因此,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內離開單位,在工作場所外發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工作原因,不符合上述規定中“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傷害”構成工傷的情形。
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取證,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予以維持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朝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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