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張洪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述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
上述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鄒志娟。
第三人羅順國。
第三人李小芳。
第三人羅麟。
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菲。
上訴人沈峰因房屋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洪根,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偉,第三人羅順國、李小芳、羅麟(以下簡稱:羅順國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沈峰系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底層商鋪以及同弄某號底層商鋪的產權人。羅順國等三人所有的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屋,建筑面積為214.94平方米,其中獨用建筑面積177.4365平方米,分攤公用建筑面積為37.5076平方米。2009年12月4日,羅順國等三人認為上述房屋的類型及用途登記錯誤,遂持原房地產權證,即滬房地浦字(2008)第02730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等材料向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申請更正。經審核,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于同年12月8日核發滬房地浦字(2009)第09878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被訴房地產權證),載明事項中將房屋建筑類型變更為店鋪,房屋用途變更為商業,其余登記事項均與原房地產權證一致。被訴房地產權證中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將二樓樓梯間劃入其中。2013年1月,沈峰以被訴房地產權證中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將應作為公攤面積的樓梯、樓梯間以及衛生間等劃入其中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上述房地產權證。
原審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上海市浦東新區房產測繪中心將被訴房地產權證的房屋平面圖進行變更,變更后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未包含二樓的樓梯間。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已向羅順國等三人發出通知,通知其辦理更換圖紙手續。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具有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依據羅順國等三人的申請,在對其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后核發被訴房地產權證,登記程序并無不當。在登記的內容方面,被訴房地產權證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將二樓樓梯間劃入其中,確有不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鑒于被訴房地產權證的登記面積并不包含二樓樓梯間,且測繪部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將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予以更正,更正后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未包含二樓樓梯間,故該瑕疵不足以影響被訴房地產登記行為的合法性。沈峰認為羅順國等三人所有的房屋中的衛生間屬于公攤面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沈峰與羅順國等三人之間在房屋使用方面的爭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沈峰負擔。判決后,沈峰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峰上訴稱:上訴人要求撤銷的是被訴房地產權證的房屋平面圖中將樓梯、樓梯平臺、通道等公用建筑面積劃歸羅順國等三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審判決僅針對被訴房地產權證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是錯誤的。原審法院既然認為被訴房地產權證房屋平面圖中的登記內容錯誤,就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認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沈峰在原審過程中多次變更訴訟請求,最終確認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被訴房地產權證。被上訴人作出房屋登記公示的內容中不包含房屋平面圖。本案訴訟標的未涉及多個權利主體,且該房屋亦不可分割,上訴人所稱司法解釋不適用。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羅順國、李小芳、羅麟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記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9年7月1日起實施的《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故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作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是本案適格的被上訴人。
《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本案中,第三人羅順國、李小芳、羅麟作為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地產的權利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申請登錄更正,并提供了申請書、身份證明、滬房地浦字(2008)第02730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等材料。被上訴人經審核,于同年12月8日向第三人頒發被訴房地產權證,將上述房屋的建筑類型變更為店鋪,房屋用途變更為商業,并無不當,且第三人對該頒證行為不持異議。
上訴人認為被訴房地產權證的房屋平面圖中將樓梯、樓梯平臺、通道等公用建筑面積劃歸第三人錯誤。對此,本院認為,原審審理過程中,上海市浦東新區房產測繪中心將被訴房地產權證的房屋平面圖進行變更,變更后房屋平面圖的紅線范圍未包含二樓的樓梯間,上訴人對變更后的房屋平面圖予以認可,且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已向第三人發出通知,通知其辦理更換圖紙手續。故上訴人仍以被訴房地產權證房屋平面圖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被訴房地產權證,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峰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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