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3號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李云峰。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羅洪波。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陶靜。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李晶。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嚴軍。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談珉。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強。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慧。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麗靜。
上訴人(原審原告)郁慶富。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若禹。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新芝。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亮。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靜亞。
上訴人(原審原告)柏瑩瑛。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凱。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淑力。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懷祖。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演。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國孟。
上列20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賴震平。
上列20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應慧琴。
委托代理人陳巍。
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資企業(有限合伙。
執行事務合伙人郭劍英。
第三人郭劍英。
上列兩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成娟。
上列兩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鐘佳康。
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陶靜、李晶、嚴軍、談珉、沈強、龔慧、馮麗靜、郁慶富、徐若禹、陳新芝、朱亮、薛靜亞、柏瑩瑛、馬凱、劉淑力、郭懷祖、王演、朱國孟因工商行政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李云峰、羅洪波、陶靜及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賴震平、郭良忠,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莊慧琴、陳巍,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資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健益康企業)、第三人郭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成娟、鐘佳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健益康企業于2009年10月27日登記設立,合伙企業類型為有限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為郭劍英,設立時合伙人為張彥、陸蓓、嚴軍、徐若禹、朱亮、劉淑力、李彩輝、談珉、翁志兵、王演、陶靜、馬健、余劍橋、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華、郁慶富、殷永紅、柏瑩瑛、郭劍英、朱國孟、田魁宏、郭懷祖、林碧蓉、唐堯坤、李云峰、謝國亮、胡輝、李孟捷、馬英、馬凱、沈強、王晶、瞿卉、王國華、臧美翎、羅洪波、馮麗靜、龔慧、薛靜亞、陳新芝。2013年7月23日,健益康企業向浦東市場監管局申請工商變更登記,因李云峰等人對此提出異議,故該局于同年9月12日組織李云峰等人與健益康企業聽證并將上述申請退回。同年10月8日,健益康企業重新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了《合伙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協議》、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會議決議》、《合伙企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上海中信國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國健公司)分別與李云峰、羅洪波解除勞動合同的材料等文件。浦東市場監管局于同日受理后,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準予合伙企業登記決定書》,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登記辦法》)及國家工商局行政總局《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健益康企業的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決定準予登記。健益康企業的合伙人由張彥、陸蓓、嚴軍、徐若禹、朱亮、劉淑力、李彩輝、談珉、翁志兵、王演、陶靜、馬健、余劍橋、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華、郁慶富、殷永紅、柏瑩瑛、郭劍英、朱國孟、田魁宏、郭懷祖、林碧蓉、唐堯坤、李云峰、謝國亮、胡輝、李孟捷、馬英、馬凱、沈強、王晶、瞿卉、王國華、臧美翎、羅洪波、馮麗靜、龔慧、薛靜亞、陳新芝變更為張彥、陸蓓、嚴軍、徐若禹、朱亮、劉淑力、李彩輝、談珉、翁志兵、王演、陶靜、馬健、余劍橋、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華、郁慶富、殷永紅、柏瑩瑛、郭劍英、朱國孟、田魁宏、郭懷祖、林碧蓉、唐堯坤、謝國亮、胡輝、李孟捷、馬英、馬凱、沈強、王晶、瞿卉、王國華、臧美翎、馮麗靜、龔慧、薛靜亞、陳新芝。郭劍英出資額由人民幣195萬元變更為286萬元。
李云峰等20位原審原告不服上述工商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健益康企業注冊資本1,352萬元,共有合伙人43名,李云峰等20人均系健益康企業的合伙人,共持有合伙份額36.06%;2013年4月28日,郭劍英以李云峰、羅洪波構成當然退伙情形為由,在未經李云峰等20人同意的情況下,召開合伙企業2013年第一次合伙人會議,以極低價格將李云峰、羅洪波的合伙份額據為己有,并違反《合伙協議》的約定授權郭劍英代表合伙企業及全體合伙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健益康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未提交變更決定書,且新《合伙協議》非法無效,不應予以變更登記。故浦東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違反《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等規定,侵害了李云峰等20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決撤銷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準予健益康企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工商浦東分局的職責、原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職責、原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職責劃入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原審認為,浦東市場監管局作為健益康企業的原登記機關,依法具有作出變更登記行政行為的職權。《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名稱、主要經營場所、執行事務合伙人、經營范圍、合伙企業類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等。李云峰等20位原審原告在庭審中主張的《合伙協議》的修改并非法定的合伙企業登記事項,故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僅涉及合伙人的變更及郭劍英出資數額的變更兩項內容。《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根據浦東市場監管局提供的證據,健益康企業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的申請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規定所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浦東市場監管局受理后經審核于同年10月11日準予變更登記,符合《合伙企業登記辦法》所規定的合伙人及合伙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的審核要件和審核程序。李云峰等20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解除勞動關系違法、新《合伙協議》及《合伙人會議決議》存在無效情形,其訴請撤銷被訴登記證據不足,難以支持。健益康企業于2013年7月23日向浦東市場監管局提出工商變更登記申請,后因該局組織聽證而退回申請,又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申請,浦東市場監管局經審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準予變更登記行為,并未違反相關規定。綜上,李云峰等20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故判決駁回李云峰、羅洪波、陶靜、談珉、李晶、嚴軍、沈強、龔慧、馮麗靜、郁慶富、徐若禹、陳新芝、朱亮、薛靜亞、柏瑩瑛、馬凱、劉淑力、郭懷祖、王演、朱國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云峰等20位原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云峰等20人上訴稱:被訴工商變更登記行為的作出缺少變更決定書,第三人健益康企業提交的《合伙人會議決議》無論形式內容都不符合要求,屬違法和效力待定,不能作為《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變更決定書”;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做好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個字[2007]108號)第五條的規定,合伙企業修改合伙協議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由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協議或者依據設立登記時合伙協議的約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協議的決議,本次變更登記事項必然引起《合伙協議》的修改,故應提交由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合伙協議》或者修改《合伙協議》的決議,健益康企業提交的新《合伙協議》僅有部分合伙人簽名,不符合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未將聽證結果告知上訴人,之后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無效。因此,被訴工商變更登記行為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辯稱:被訴工商變更登記行為涉及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劍英增資兩項內容,第三人健益康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合伙人會議決議》經1/2以上表決權的合伙人同意,新《合伙協議》經2/3以上表決權的合伙人同意,符合該企業設立登記時的《合伙協議》的約定,健益康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符合《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準予變更登記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健益康企業、郭劍英述稱:第三人健益康企業僅申請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劍英增資兩項內容,該企業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合伙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協議》、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會議決議》、《合伙企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中信國健公司分別與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解除勞動合同的材料、《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等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行為合法。另提供了上海市浦東新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的文件證明有關行政機關的職能整合。本院就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作為負責本市浦東新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的登記機關,具有作出被訴工商變更登記行政行為的職權和職責。
根據《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業向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申請合伙人變更、第三人郭劍英增資時,提交了由該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郭劍英簽署的《合伙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該企業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會議決議》、2013年6月4日修改后的新《合伙協議》以及中信國健公司分別與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解除勞動合同的材料等申請文件。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健益康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予以變更登記,主要證據充分,符合《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合伙企業變更登記,系登記機關依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業陳述其向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提出的系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退伙、第三人郭劍英增資兩項內容的變更登記申請,被上訴人亦陳述其作出的準予登記決定僅包括上述兩項內容,且合伙協議并非《合伙企業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故李云峰等20位上訴人堅持認為被訴工商變更登記行為還涉及《合伙協議》的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協議》是否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其修改是否符合健益康企業設立登記時《合伙協議》的約定,屬該企業合伙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合伙企業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根據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綜合認定。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合伙人會議決議》形式上雖未以“變更決定書”為標題,但決議內容以及簽字頁的簽名能夠反映出1/2以上表決權的合伙人同意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劍英增資的意思表示,該比例亦符合健益康企業設立登記時《合伙協議》的約定,故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將《合伙人會議決議》作為“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并無不當。李云峰等20位上訴人認為該決議不能作為“變更決定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次工商變更登記的程序,原審法院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另本院認為,聽證并非工商變更登記的法定程序,李云峰等20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未將聽證結果告知上訴人故之后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作出的準予第三人健益康企業變更登記的決定具有相應職權、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登記程序合法。李云峰等20位上訴人要求撤銷該行政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李云峰等20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云峰、羅洪波、陶靜、李晶、嚴軍、談珉、沈強、龔慧、馮麗靜、郁慶富、徐若禹、陳新芝、朱亮、薛靜亞、柏瑩瑛、馬凱、劉淑力、郭懷祖、王演、朱國孟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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