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全成快遞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雄。
委托代理人呂乾雯。
委托代理人龐春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羅驍。
第三人丁緒鳳。
上訴人上海全成快遞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全成快遞分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全成快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乾雯、龐春云,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羅驍,第三人丁緒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丁緒鳳系全成快遞分公司的員工,家住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工作地點在二號線東昌路地鐵站。丁緒鳳日常上班乘坐地鐵六號線,從六號線某路站上車。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丁緒鳳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路路口由南向北過馬路時被機動車撞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一方負全部責任。2013年6月18日,丁緒鳳向浦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6月24日浦東人社局受理上述申請,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4753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認定丁緒鳳受傷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浦東人社局于同年7月17日向丁緒鳳當場送達,并于次日向全成快遞分公司郵寄送達。全成快遞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全成快遞分公司不服,以丁緒鳳不應被認定工傷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浦東人社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丁緒鳳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時40分左右在某路某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傷害,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丁緒鳳住處位于某路某弄,孩子學校位于某路的某小學,上班乘坐地鐵六號線,從六號線某路站上車,其發生事故地點系送完孩子上學至六號線某路站乘車上班的合理路線范圍內。全成快遞分公司認為事發當日丁緒鳳上班時間為10時30分,發生事故時系丁緒鳳送完孩子回家途中,并非上班途中,但全成快遞分公司僅有排班表作為證據證明,無考勤記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而且排班表關于丁緒鳳上班時間處有涂改,并不能證明丁緒鳳當日準確的上班時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全成快遞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丁緒鳳并非于上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因此,浦東人社局認定丁緒鳳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全成快遞分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全成快遞分公司上訴稱:事發當天,公司安排第三人丁緒鳳于上午10時30分上班。對于該事實,由第三人本人和公司其他員工的證言證明。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與上班時間還相隔很久,且事故發生地點接近第三人的住處,因此事故是發生在第三人送其孩子上學后返家的途中,并非上班途中,故第三人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辯稱:其所作被訴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證人證言可以證明第三人當天應當是上午8時上班,且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三人第一時間即向上訴人請假,可以證明事故發生在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亦是處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線上。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丁緒鳳述稱:其意見與被上訴人一致。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合法。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丁緒鳳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時40分左右前去上班的途中,在某路某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訴訟中,上訴人全成快遞分公司雖認為第三人丁緒鳳上班時間應為上午10時30分,事故并非發生在其上班途中,但上訴人僅提供排班表,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當日的上班時間為10時30分,也不能否定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當日上班時間為8時的事實,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在第三人從事其他活動的路途中,故上訴人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依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調查審核,并于規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全成快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全成快遞有限公司分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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