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盛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上訴人吳盛斌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經審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滬公(浦)(六里)強戒決字[2012]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吳盛斌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該決定于當日送達吳盛斌。該決定中明確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起行政復議或在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吳盛斌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通過郵寄方式遞交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的滬公(浦)(六里)強戒決字[2012]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對其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及其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通訊自由沒有被剝奪的事實并無異議,另上訴人亦陳述其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內其家屬來戒毒所看望過上訴人,本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也是通過郵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該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本案上訴人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后,直至2013年10月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明顯超過了法定三個月的起訴期限,且上訴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證明其起訴超過法定期限存在法定正當理由的充分有效證據。故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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