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楊偉杰。
委托代理人劉曉彬。
上訴人朱少凰因房屋拆遷許可行政行為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3年12月,朱少凰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于2009年10月19日核發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為違法。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浦東建交委于2003年7月核發了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09年10月19日只是根據上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通知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且明確標注“換證”,換證行為并未對拆遷當事人設定、調整權利義務,不具有可訴性,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朱少凰的起訴。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上訴人朱少凰請求法院確認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于2009年10月19日核發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違法,但該行為僅系被上訴人對2003年7月8日核發的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換證行為,該許可證的文號、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面積等均無變化,并未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