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蒲亞鵬。
委托代理人王慶珍。
上訴人張國安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國安、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徐匯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慶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30日,張國安向徐匯發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計發(2003)12號及徐計投商(2002)9號文。徐匯發改委于同日向張國安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9月13日,徐匯發改委作出《告知書》答復張國安,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張國安。現張國安以徐匯發改委提供的徐計投商(2002)9號文是虛假偽造不存在的信息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徐匯發改委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徐匯發改委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張國安要求獲取徐計發(2003)12號及徐計投商(2002)9號文,徐匯發改委收到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張國安要求獲取的上述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將該信息亦提供給了張國安,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義務。張國安現提出徐計投商(2002)9號文為虛假不存在的信息,以此要求確認《告知書》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國安的訴訟請求。張國安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國安上訴稱:上訴人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其提供的徐計投商(2002)9號文系虛假偽造,故《告知書》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發改委辯稱: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作出答復并提供了政府信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仍以在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各自主張。另上訴人張國安再次申請調取《關于“環龍新苑”項目的申請報告》,并提供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第83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上海瑞文房產發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被上訴人徐匯發改委提供虛假信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申請調取與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徐匯發改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和職責;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上訴人張國安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徐計發(2003)12號及徐計投商(2002)9號文。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將上述政府信息提供給上訴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上訴人堅持認為徐計投商(2002)9號文系虛假偽造,但提供的證據或提出的理由不能證明其觀點,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調取證據的申請原審法院已作處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二審中提供的(2013)第83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國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國安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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