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3)
(2014)浦行初字第26號
原告計橋。
委托代理人韋娟,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冰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葉麗虹。
原告計橋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要求辦理房地產權遺贈轉移登記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2日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計橋及其委托代理人韋娟、曾君,被告市房管局、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冰鑫、葉麗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計橋訴稱,原告的伯父計博仁生前無配偶、子女。2008年2月4日計博仁自書遺囑一份,表明其去世后,由原告繼承其房屋。計博仁于2013年1月5日去世,留下位于本市浦東新區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原告接受遺贈,于2013年10月18日至被告處請求辦理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房地產權轉移登記,被告出具補正書一份,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材料。同年11月15日,原告持補正的文件材料至被告處,但被告以補正的文件中缺乏遺囑公證書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提供了遺囑原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自書遺囑合法有效,被告不作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辦理房地產權證遺贈轉移登記(將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轉移為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被告出具的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轉移登記申請,被告于當日出具補正書要求原告補充提交遺囑公證文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等相關文件;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計橋身份證、計博仁身份證、計博仁死亡醫學證明書、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地產權證、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計博仁遺囑、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至被告處提交上述材料,但被告以沒有遺囑公證書為由不予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辯稱,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第3.2.13.2條的規定,因房地產遺贈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因原告申請轉移登記時沒有提交上述材料,故被告不予受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證明兩被告具有房地產登記的法定職權;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第3.2.13.2條,證明兩被告適用法律正確;3、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及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證明被告審查了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出具補正書,因原告未能提交遺囑公證書,故被告不予受理。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但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條的規定,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屬于地方性法規,不能作為法律淵源。《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排除了自書遺囑的效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伯父計博仁系本市浦東新區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之權利人,其于2008年2月4日自書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將上述房屋交由其侄子即原告計橋繼承。2013年1月5日,計博仁死亡。2013年10月18日,原告計橋至被告處,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本市浦東新區靈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遺贈轉移登記,被告于當日出具申請登記文件補正書,要求原告補充提交相關文件材料。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行至被告處,要求被告辦理上述事宜,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遺囑公證文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為由,拒絕受理原告的申請。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辦理上述房屋的遺贈轉移登記。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被告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并具有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請履行辦理房地產遺贈轉移登記的職責,被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以及2009年7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第3.2.13.2條關于辦理房地產遺贈轉移登記的相關規定,要求申請人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二)身份證明(復印件);(三)房地產權證書(原件);(四)遺贈的需提交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五)地籍圖(原件二份);(六)房屋平面圖(原件二份);(七)契稅完稅憑證(原件),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因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中缺少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被告據此不予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計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計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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