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10號
原告徐海紅。
委托代理人葉榕,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車圣嬰,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張紀懷,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濮忠寶,男,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路,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巴士新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謝冬青,上海巴士新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叢嶺,男,上海巴士新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徐海紅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黃浦人保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黃浦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因上海巴士新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巴士新新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案由審判員馬金銘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海紅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榕、車圣嬰,被告黃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濮忠寶、陳路,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叢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人保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職權依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程序依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7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楊政慧在家中猝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徐海紅訴稱:其丈夫楊政慧生前系巴士新新公司駕駛員,在2013年4月18日上班時突發疾病,但其始終堅守工作崗位,直至次日凌晨下班回家。到家后仍感不適,本打算待睡醒后去醫院就診,但在4月19日中午,家屬發現楊政慧已身體僵硬。經急救中心趕到家中搶救無效,楊政慧于當日14時去世。因巴士新新公司拒絕為楊政慧申請認定工傷,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但被告卻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認為其丈夫系工作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情形,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7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重新作出認定。
被告黃浦人保局辯稱:經被告調查核實相關材料,楊政慧于非工作時間在家中猝死,其雖在4月18日上班期間自感身體不適,但并未立即去醫院就診,故不存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據此,被告不能認定楊政慧的死亡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所作不予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述稱:基于安全行駛考慮,公司要求駕駛員身體發生不良狀況時需向調度員報告。4月18日當天楊政慧未向調度員反映身體有不適,其正常工作至下班。故楊政慧不屬于在工作中突發疾病,其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丈夫楊政慧生前系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公交線路車駕駛員。2013年4月18日上班期間,楊政慧自感身體不適,即向同事訴說,并致電原告。楊政慧于22時45分完成當日工作任務后正常下班。4月19日中午,楊政慧家屬發現其情況有異,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當日14時,楊政慧于家中不治身亡。據上海市浦東新區醫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記載,楊政慧的直接死亡原因為猝死,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30分鐘。因巴士新新公司認為楊政慧系在家中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不能為其申報工傷認定,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自行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月22日受理后,分別向原告和第三人調取了相關證據,并制作了調查筆錄。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7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楊政慧在2013年4月18日上班期間向同事訴說身體不適,下班后回家。2013年4月19日14時在家中猝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被告將決定書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人唐衛東、陳三清的證詞、死亡證明書;被告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明、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對潘軍明、叢嶺、沈站英、王瑋玨、陳三清、唐衛兵、徐海紅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回執、第三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委托書、勞動合同、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遺體火化證明、居民死亡殯葬證、原告的手機通話詳單、第三人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戶口本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被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有權依照該條例對轄區內的從業人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被告受理原告就楊政慧死亡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內作出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楊政慧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對此,本院認為,該條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兩種,其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其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并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另據勞社部函[2004]2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解釋,“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本案中,楊政慧雖在單位里曾感覺不適,但其并未立即就診并被搶救,而是在次日中午于家中接受醫療急救中心急救,后告不治,因此無法證明楊政慧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導致死亡的疾病。故楊政慧之猝死不符合上述兩種可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據此決定對楊政慧病亡不認定工傷,本院認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海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海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金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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