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13)
(2014)黃浦行初字第16號
原告張芩。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段異穎,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芩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芩,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異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7 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1300000004855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張芩要求獲取的被告關于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房管局)拆許延字(2013)第1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的批復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被告予以提供。
原告張芩訴稱: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政府信息與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相符,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01300000004855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因被告的工作人員在調取政府信息時出現差錯,故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政府信息與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相符。被告在訴訟中已自行撤銷原答復,重新作出答復,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芩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請獲取被告關于虹口區房管局拆許延字(2013)第1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的批復。被告于同月28日收到后,在延期答復期限內即同年11月27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1300000004855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后向原告提供了滬房管拆批[2013]18080號《關于同意延長車站西路308號地塊擴大用地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申請公開的虹口區房管局拆許延字(2013)第1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批復系被告就本市北寶興路105號地塊(帶拆地塊)拆遷項目作出,被告公開的滬房管拆批[2013]18080號批復與上述地塊無關。被告在訴訟中即2014年1月14日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重新作出答復。經本院向原告釋明后,原告表示繼續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拆許延字(2013)第1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房管拆批[2013]18080號《關于同意延長車站西路308號地塊擴大用地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撤銷答復告知書、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雖然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公開范圍,但所提供的信息與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相符,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在訴訟中已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因原告不撤訴,故本院依法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01300000004855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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