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4)靜行初字第10號
原告陳康美。
委托代理人趙繼華。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張凌超。
原告陳康美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繼華、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靜安區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實施方案”的申請,經審查,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原告訴稱,2008年度,原告是被告的職工,屬于被告的考核對象。原告作為被考核對象,要求知情考核實施方案,是根據自身的特殊需要,也是原告在相關申訴、訴訟或行政程序中作為書證使用的依據。被告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告提供原上海市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人事監察科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2008年度考核結果通知單》,用以證明原告在2008年度是被告的職工。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申請公開的是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內部管理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均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內容真實,來源合法。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康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靜安區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實施方案”。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執》。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該答復,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12月19日,復議機關作出維持被告作出答復的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答復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原告申請要求公開的信息,屬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定的內部管理信息,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康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康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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