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青行初字第38號
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慶東,上海紅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俊波,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維克,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維,女,在被告處工作。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麗
委托代理人嚴旻,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1167號工傷認定,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通知陳麗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慶東、朱俊波,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孫濤,第三人陳麗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旻到庭參加訴訟。同年12月3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慶東、朱俊波,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孫濤、張維,第三人陳麗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對傷亡人陳前軍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1167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傷亡人陳前軍系原告職工,受原告安排為統寶光電顯示系統(上海)有限公司駕駛班車。2013年3月7日17:40時許,傷亡人和往常一樣駕駛班車從統寶光電公司出發送該公司員工下班。當天,傷亡人在駕駛班車過程中已感不適,但仍然堅持駕駛班車至公司指定停車場,隨后步行回宿舍。19:10時許,傷亡人到達公司宿舍,仍感不適,19:30時許,傷亡人意識喪失,隨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搶救。3月8日9:21時許,傷亡人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腦干出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職工或者其近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用人單位舉證“不認為是工傷”的材料不能排除陳前軍發生的情形屬于工傷。故被告認為,該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認定傷亡人陳前軍于2013年3月7日發生的事故視同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結婚證及戶口簿復印件,證明陳麗為陳前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及身份關系證明。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再次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及通知書送達情況。3、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執、快遞簽收聯,證明工傷認定結論及結論送達情況。
事實證據:4、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信息、證明原告主體資格。5、仲裁庭審筆錄及陳前軍的身份資料,證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間陳前軍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6、陳前軍的病歷資料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陳前軍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7、統寶光電顯示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寶公司)員工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證明書及身份證(系第三人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內容為:陳前軍在駕駛班車過程中告知乘客有點難受、頭暈等不舒服。8、陳前軍宿舍同事柳大玉、胡小兵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系第三人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內容為:陳前軍回宿舍時臉色難看、滿頭大汗,跑回來時頭暈難受。9、統寶公司員工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證明(系原告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內容為:事發當天,陳前軍駕駛班車時未出現異常;出于同情,向陳前軍家屬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證明書。10、柳大玉、胡小兵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系原告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主要內容為:事發當晚,陳前軍跑回宿舍滿頭大汗,吃晚飯前未發現其有異常現象。11、陳前軍所駕駛車輛GPS行車記錄及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GPS記載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7日間班車行駛正常,且事發當天陳前軍于18時40分許完成駕駛任務停好班車。12、第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陳前軍在原告公司擔任班車駕駛員,事發當天在駕駛途中已頭暈難受。13、2013年5月15日、6月5日柳大玉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事發當天19時10分許,給陳前軍開宿舍時發現陳前軍一切正常,滿頭大汗,說跑累了休息一會,吃晚飯過程中感覺頭暈便躺床上休息,之后意識喪失。14、原告法定代表人柏立兵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其陳述:事發當天陳前軍正常下班,是在回宿舍吃晚飯過程中突發腦溢血。15、2013年5月22日統寶公司員工李曉斌、范敏、楊耀武、徐志駿、王之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在陳前軍家屬要求下,出于同情在內容與客觀情況不符的證明書上簽字。事發當天王之請假未乘坐班車,乘坐班車的李曉斌、范敏、楊耀武、徐志駿均未看到陳前軍有異常情況。16、李正富、張躍岐、張浩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證明事發當天,看到陳前軍下班車前感到不適。17、2013年5月23日、5月30日陳麗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其陳述證明書的來源以及尋找證人經過。18、胡小兵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其陳述:事發當天19時10分許,柳大玉給陳前軍開宿舍門時發現陳前軍滿頭大汗,便讓陳前軍休息一會再吃飯。后陳前軍吃晚飯時喝了杯黃酒后趴床上休息,之后叫陳前軍繼續吃飯時其沒反應,就送醫搶救。19、原告公司小客車駕駛員董庭貴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其陳述:事發當天18時40分許在停車場看到陳前軍,未發現其有異樣。前述證據中統寶公司員工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證明書距事發當天時間最短,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且內容與證據16相吻合,證實陳前軍駕駛班車途中已發病。
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3月8日9時21分,陳前軍因腦干出血搶救無效死亡,其發病時間為同年3月7日下班回宿舍后即19點30分許。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前軍于工作崗位已突發疾病,而被告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以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排除前述情形,認定陳前軍在駕駛班車過程中已感到不適視同工傷,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判令撤銷。為此,原告提供班車乘客以及孫傳付的錄音資料,證明第三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材料均是虛假的。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維持。
第三人陳麗述稱:同意被告意見。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的主體資格依據、程序證據及依據無異議,認為法律規范依據不適用于本案。對事實證據4至證據6、證據9至證據11、證據13至證據15以及證據18、證據19無異議;對證據7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明書簽名的王之事發當天請假未乘坐班車,認為統寶公司員工就事發當天的陳述應以工傷調查記錄為準;對證據8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出具證明的時間不能作為考慮證明力的因素,柳大玉和胡小兵為第三人出具的事發經過是虛假的;對證據12以及證據17有異議,認為第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陳述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對證據16有異議,認為被調查人并不在事發當天班車上,無法證明陳建軍在駕駛班車過程中發病,且被調查人亦記不清看到陳前軍的具體時間,其中李正富不認識陳前軍,張躍岐看到陳前軍的時間是晚7時左右,張浩陳述內容亦存有諸多矛盾。
第三人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程序證據及依據、法律規范依據軍無異議,除對證據11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其中證據9的內容有異議,認為統寶公司員工與原告存有利害關系,其向原告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
對原告所提供的錄音資料,被告及第三人均認為,班車乘客的錄音資料與原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一致,而孫傳付錄音資料與本案無關,其并未作為本案的被調查人。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依據以及程序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事實證據4至證據6、證據12至證據19,來源合法,且原、被告對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結合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死者陳前軍原系原告公司員工,受原告安排為統寶光公司駕駛班車。2013年3月7日17時40分許,陳前軍駕駛班車從統寶公司出發送該公司員工下班。當晚18時45分許送完車上員工將班車停至某超市停車場,19時10分許達到公司宿舍。19時30分許,陳前軍意識喪失,隨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搶救。同年3月8日9時21分許,因腦干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調查取證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為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原告對此不服,遂于2013年8月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陳前軍腦干出血的發作時間和地點。原告認為,統寶公司員工的調查記錄已推翻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證明書,結合柳大玉、胡小兵及董庭貴的陳述,陳前軍在駕駛班車過程中并未有異常,其系在回宿舍吃晚飯過程中突發腦干出血,不屬于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告及第三人均認為,陳前軍從停放班車至吃晚飯時意識喪失相距僅半小時,即便是班車上員工未發現陳前軍有異常,亦不排除其在駕駛班車時已發病。對此,本院認為,腦干出血發作的感受、時間長短以及嚴重程度因人而異,雖統寶公司員工在被告調查時確認未發現陳前軍駕駛班車過程有異常,但從陳前軍停放班車至喪失意識僅不到一小時,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排除其在班車上已發病,被告作出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綜上,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據此,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道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況。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