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漢珍。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高小未。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蔡石英。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小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原審第三人蔡莉莉。
原審第三人朱曉玲。
原審第三人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振毅。
上訴人黃漢珍、高小未、蔡石英因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8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0月22日,建設單位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上海市天然氣主干管網崇明島工程項目1標段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遞交了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核準文件、規劃選址、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相關部門意見等材料。市規土局經審核,認為建設單位所提申請符合相關城鄉規劃要求與相關技術規定,遂于2012年12月7日核發了編號為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該建設項目建設位置位于崇明縣規劃新北沿公路(崇明首站-陳海公路)陳海公路(新北沿公路-三華公路)。蔡石英系崇明縣三星鎮育德村3隊村民,承包所在組內4.28畝土地,高小未、朱曉玲系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依照《土地承包補充協議書》,黃漢珍與女兒蔡莉莉同3隊其他村民一樣享受待遇,并視同蔡石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共有人,該待遇享受按土地流轉費一次性已結算至2028年12月31日,2029年開始以新政策為準。2012年11月13日,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與崇明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天然氣管道工程建設聯席會議辦公室簽訂《崇明島天然氣管道工程崇明縣農村居民住房易地遷建、施工借地及地上地下設施補償協議書》,對補償事宜作出了約定。黃漢珍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市規土局于2012年12月7日向上海天然氣管網有限公司核發滬規政(2012)FC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為違法。原審法院以黃漢珍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黃漢珍的起訴。黃漢珍、高小未、蔡石英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所涉的天然氣地下管道雖然自崇明縣三星鎮育德村3隊村民共同承包經營土地的地下通過,但黃漢珍并非該土地的實際承包經營權人,其只是視同為蔡石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共有人享受土地流轉費待遇,且該待遇已經一次性結算至2028年12月31日。黃漢珍與被訴天然氣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黃漢珍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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