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炎。
上訴人(原審原告)符秋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周炎、符秋娣因房屋拆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5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周炎、符秋娣戶籍所在地均為本市六合路XXX號XXX室。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3)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述房屋包括在該拆遷許可范圍內。同日,黃浦房管局在拆遷范圍內張貼公告,公告中列明了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房屋拆遷期限等內容,同時還告知了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起訴期限。2004年3月3日,上訴人戶房屋權利人周春南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周炎、符秋娣不服,于2014年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黃浦房管局核發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F有證據證明本案中上訴人所訴房屋拆遷許可核發于2003年11月28日,并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張貼公告,且上訴人戶又于2004年3月3日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故上訴人于2014年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超出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周炎、符秋娣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并無不當。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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