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關本。
委托代理人林鈞,上海市白玉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俞國英。
法定代理人朱關本。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思浩。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美金。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乙。
上訴人朱乙、朱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關本(系朱乙父親),男,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鄭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關本(暨上訴人俞國英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朱乙、朱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鈞,上訴人朱思浩、朱美金,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稱虹口土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號房屋系舊里公房,承租人為朱辛賡,承租部位底層前客堂、底層后客堂、二層亭子間、二層閣(高度1.4米)、前天井,居住面積36.25平方米,建筑面積55.83平方米。朱辛賡過世后,該戶未變更承租人。該戶在冊戶籍六人,分別為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其中朱甲于2011年報出生。2010年1月28日虹口土發中心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新虹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房屋產權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選擇貨幣安置。根據《武昌路XXX號地塊土地儲備(一期)項目居住房屋拆遷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規定,該房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8,867元/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6月27日送達朱關本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虹口土發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向該戶送達了《安置辦法》及《虹口區武昌路XXX號地塊土地儲備(一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朱關本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445,657.55元,含評估價格844,998.22元(18,919×55.83×80%)、套型面積補貼283,785元(18,919×15)、價格補貼316,874.33元(18,919×30%×55.83)。朱關本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廳、一套一室一廳,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進行結算。虹口土發中心與該戶多次協商,雙方未達成協議,虹口土發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組織雙方調解,朱關本戶出席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武昌路XXX弄XXX號,遷入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7.01平方米,房屋價值636,102.60元,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9.84平方米(其中陽臺建筑面積3.969平方米,減半計算)、房屋價值564,063.10元,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9.17平方米(其中陽臺建筑面積4.14平方米,減半計算)、房屋價值426,251.50元。三套房屋總價值1,626,417.2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80,759.65元,由該戶支付給虹口土發中心;二、虹口土發中心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55,830元,配套商品房屋價格補貼156,000元,無搭建補貼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55,83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朱關本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3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虹口土發中心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朱關本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虹口土發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朱關本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就朱關本對裁決的合法性提出的異議,朱關本戶房屋價值補償總價140余萬元,現虹口房管局裁決安置三套房屋,總價160余萬元,已超過價值補償款,如再增加安置房屋勢必超出朱關本戶經濟能力承受范圍。況且虹口土發中心配置房屋套數時已綜合考慮朱關本戶人員結構,朱關本認為六個在冊戶籍人員配置三套房屋仍不能滿足居住需求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另虹口土發中心表示基地無就近安置房源,情況屬實。綜上,朱關本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朱關本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上訴稱,天井屬上訴人戶獨用部位且記載于租用公房憑證上,被訴拆遷裁決未將天井計入被拆遷房屋面積錯誤;上訴人戶共有四個家庭且均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居住困難,被上訴人裁決安置三套房屋難以滿足該戶需求,如被上訴人裁決安置單價較低的顧村房屋,則可滿足該戶住房需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被拆房屋租賃憑證上未記載天井建筑面積,被上訴人根據被拆房屋居住面積乘以相應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合法有據;被上訴人裁決安置的三套房屋為基地公示房源,根據上訴人戶被拆房屋價值總額及安置人口情況,三套房屋已可滿足該戶居住需求。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虹口土發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戶籍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租用公房證明、動拆遷戶籍房籍調查表、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看房單、工作記錄、談話記錄、武昌路168地塊房源清單、前期居民動拆遷資金房源分配核定單、虹口區動遷配套商品房供應審核單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虹口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虹口土發中心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送達了裁決書,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被拆遷房屋系舊里公房,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上訴人戶的居住面積為36.25平方米,未記載天井建筑面積,被上訴人以公房居住面積按照相應系數計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符合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關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認定的有關規定,上訴人關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遺漏上訴人戶天井面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根據被拆房屋價值補償總額、安置房源價格及上訴人戶應安置人口情況,裁決安置三套基地公示房源,符合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裁決安置房屋難以滿足需求及應當安置顧村房屋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關本、俞國英、朱思浩、朱美金,朱乙、朱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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