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康美。
委托代理人趙繼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陳康美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繼華,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康美于2013年8月15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該局公開“靜安區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實施方案”。靜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陳康美出具了《收件回執》。2013年8月30日,靜安房管局向陳康美作出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陳康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第二條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陳康美不服該答復,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12月19日,復議機關作出維持上訴答復的復議決定。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陳康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答復期限內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陳康美申請要求公開的信息,屬靜安房管局在日常工作中制定的內部管理信息,該局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向陳康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康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康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康美上訴稱,上訴人作為2008年的考核對象,需要知曉被上訴人當年的考核實施辦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與上訴人切身利益相關,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公開。且上訴人通過其他渠道也不能獲取該信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的是內部職工考核方面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的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靜安區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實施方案”,系被上訴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內部管理信息,不屬于《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康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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