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劉弦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25日,劉弦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多倫路XXX弄XXX號在2002年至2008年期間房地產合法登記的權力人姓名(在權籍科窗口無法查到,請房地產行政機關以登記簿上依法登記的情況作出答復,檔案中所登記的權力人名字、登記日期等)”。同月30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zhí)》。經審查,虹口房管局認定劉弦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暫行規(guī)定》)進行查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劉弦請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guī)定》進行查詢。劉弦不服,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虹口房管局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劉弦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告知其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guī)定》進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劉弦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查詢,虹口房管局只是形式上作出答復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在收到劉弦提出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劉弦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弦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劉弦上訴稱:上訴人不同意將(2013)虹行初字第149號與(2013)虹行初字第148號案件合并審理,原審法院予以拒絕,造成本案被上訴人有三位代理人參與訴訟,原審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無權無資格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作出解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內容。原審判決無事實依據,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要求被上訴人對依申請的事項作出答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作了規(guī)定。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暫行規(guī)定》予以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虹行初字第149號與(2013)虹行初字第148號行政案件均為劉弦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而起訴的案件,且當事人相同,原審法院將上述兩案合并審理,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可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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