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3-13)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軒。
委托代理人錢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錢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鄭洪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鄭洪申請獲取“靜安區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辦公廳所發《關于要求派員協助進行房產登記工作的通知》”。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鄭洪,其申請的“靜安區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辦公廳所發《關于要求派員協助進行房產登記工作的通知》”系黨委部門制作的文件,該申請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靜安區政府將上述函告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給鄭洪。鄭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維持上述函告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靜安區政府所作函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及審查,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通過掛號信郵寄方式將函告送達鄭洪,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鄭洪申請公開的《關于要求派員協助進行房產登記工作的通知》系上海市委辦公廳制作,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靜安區政府據此告知鄭洪其申請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所申請的信息系黨政部門共同制作,靜安區政府參與了制作過程,且靜安區政府是受文單位,因此對其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予以公開。根據滬委辦發[2012]28號文之規定,屬于黨委序列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單位制作的涉及行政管理的文件是黨政混合信息,也應當予以公開。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不予采信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確認靜安區政府拒絕公開信息的函告違法,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依法受理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為并依法送達,執法程序合法。鄭洪申請的信息系由上海市委辦公廳制作,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也不屬于黨政混合信息。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予以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故請求駁回鄭洪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根據證據的相關性予以概括歸納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洪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為“靜安區政府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辦公廳所發《關于要求派員協助進行房產登記工作的通知》”。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針對上訴人鄭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據職權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答復并依法送達,程序合法。
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訴人鄭洪所申請的信息系上海市委辦公廳制作,無證據證明涉案信息由被上訴人參與制作,涉案信息并不符合上述規定中政府信息的特征。
上訴人以滬委辦發[2012]28號文為依據主張該信息屬黨政混合信息,缺乏證據,且本案所要解決的是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涉案信息是否應當公開的問題。對于有關信息是否應當按照黨務文件的規定予以公開的問題,系黨務公開事項范疇,本院無權審查。上訴人稱涉案信息的受文單位是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當公開信息,對此本院認為政府信息的受文單位與政府信息的公開義務主體并非等同,該主張并不能證明涉案信息屬于靜安區政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綜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請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鄭洪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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