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3-3)
(2014)滬高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軒。
委托代理人錢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錢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鄭洪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鄭洪申請獲取“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號為18920關于延安中路XX弄XX號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信息。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鄭洪:其申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號為18920關于延安中路XX弄XX號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答復。靜安區政府將上述函告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給鄭洪。鄭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維持上述函告的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靜安區政府所作函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及審查,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通過掛號信郵寄方式將函告送達鄭洪,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鄭洪申請公開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系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該局撤銷后,靜安區政府并非該局職責的承繼機關,靜安區政府答復鄭洪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本單位公開職責范圍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靜安區政府參與制作了涉案信息,同時,該信息的紙質載體上顯示“區人民政府存查”,證明靜安區政府在履職過程中獲得了上述信息。涉案信息的內容雖然不屬于靜安區政府行政管理領域,但靜安區政府制作、獲取了該信息,因此,靜安區政府應當作為信息公開義務主體。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歸納遺漏了相關材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以靜安區政府并非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職責的承繼機關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確認靜安區政府拒絕公開信息的函告違法,撤銷一審判決。
本案庭審中,上訴人鄭洪另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編號為SQ002420447020131216001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證明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存在,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參與制作了涉案信息。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答辯稱,被上訴人依法受理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為并依法送達,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的信息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該信息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故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故請求駁回鄭洪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根據證據的相關性予以概括歸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中上訴人新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編號為SQ002420447020131216001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系關于另案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文書,與本案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的行政爭議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洪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為“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的文號為18920關于延安中路XX弄XX號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針對上訴人鄭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據職權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答復并依法送達,程序合法。
根據上訴人申請信息公開時對涉案信息的描述,該文件制作單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該局已被撤銷,靜安區政府明顯不屬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的承繼機關。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以涉案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為由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參與制作了涉案信息,但該主張與其在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對涉案信息的描述不一致,亦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主張該信息的紙質載體上顯示“區人民政府存查”,但政府信息的保存單位與政府信息的公開義務主體并非等同,該主張并不能證明涉案信息屬于靜安區政府的信息公開職責范圍。
綜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請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鄭洪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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