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3)虹行初字第148號
原告劉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顧建偉。
委托代理人周益。
原告劉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偉、周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對原告要求獲取的“對1985年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劉某某戶的房屋普查資料”進行查找,因時間久遠未能找到相關資料,遂答復原告其無法提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城住字(1984)391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統計局關于開展全國城鎮房屋普查的通知》,證明被告制作房屋普查資料的依據;3.《工作情況說明》和《調查情況的說明》,證明被告向內部機構權籍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四川北辦事處查找了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沒有找到;4.《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沒有盡到檢索收集的義務,其應當按照虹府(2005)44號虹口區信息公開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詳細搜集,故被告以歷史久遠查找不到信息為理由,屬于違法;原告曾于1992年見過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故該信息是存在的;房屋普查資料包括全方位的房屋信息,共有三聯,一份在統計局,另一份是房管部門作為管理的重要依據;被告查找不到信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答復書》,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上海市虹口區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出具的《通知》、本院2012年4月16日開具的《調查令》、編號(2012)虹房管民信字第1250號《信訪答復書》、《答復書》、原告父親劉宗良1986年10月19日書寫的信件及(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按照現行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已經盡到查找義務,咨詢了相關科室單位,確實沒有查找到相關材料,無法提供給原告,故將相關情況向原告進行告知;房屋普查資料形成于1985年到1986年之間,出于統計需要而制作,不作為確權依據,只是作為一般的材料進行存放。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工作情況說明》未加蓋印章,無效;被告認為,制作該說明的權籍科是其內部機構,并無印章,且該說明系內部流程不對外,無需蓋章,對原告提交的除《答復書》以外的其它證據材料,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對1985年上海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劉某某戶的房屋普查資料信息公開”。同月1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向內部機構權籍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四川北辦事處查找,被告未能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答復書》,告知原告其無法提供。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查找,未查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作出《答復書》,將情況告知原告,該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被告以歷史久遠查找不到信息為理由,屬于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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