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20)
(2013)虹行初字第149號
原告劉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顧建偉。
委托代理人徐玨。
原告劉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偉、徐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多倫路XXX弄XXX號在2002年至2008年期間房地產合法登記的權力人姓名(在權籍科窗口無法查到,請房地產行政機關以登記簿上依法登記的情況作出答復,檔案中所登記的權力人名字、登記日期等)”,請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進行查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暫行規定》,證明被告答復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為法律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所作《答復書》實質上沒有具體答復的內容,只是形式上作出了答復,是以告知的形式來代替答復;原告曾向被告權籍科查詢相關信息,但是查詢不到具體內容,故被告應當收集相關信息后直接提供給原告。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答復書》,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2013年戶口簿、1965年戶口簿、《查詢回復》、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發出的《通知》、《上海市城鎮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地租專用收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收件收據》、(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書》及《答復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房地產登記資料,符合《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和《暫行規定》進行查詢;被告所作答復并不是形式上的答復,其是根據《規定》作出的答復;查詢房地產登記資料需要提供相應材料,原告沒查詢到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可能因為沒有提供充分材料,故被告答復并無不當。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向原告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應當按照《暫行規定》查詢,對原告提交的除《答復書》以外的其它證據材料,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多倫路XXX弄XXX號在2002年至2008年期間房地產合法登記的權力人姓名(在權籍科窗口無法查到,請房地產行政機關以登記簿上依法登記的情況作出答復,檔案中所登記的權力人名字、登記日期等)”。同月3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定》進行查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遂根據《規定》第十四條,告知原告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定》進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查詢,被告只是形式上作出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李愛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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