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59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閘行初字第159號
原告朱根發,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韓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寶銀,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朱根發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蘭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11月19日組織原、被告及第三人進行證據交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根發、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第三人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寶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朱根發(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甘肅路、灶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浦東新區;2、申請人(即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990.50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6份)、關于同意變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證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是依據合法批文作出,拆遷實施單位于2011年6月3日由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證明系爭房屋的租賃戶名、居住面積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233元/平方米,并將該估價報告送達原告;
4、動遷談話記錄(4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協商未果;
5、試看房屋回單(2份),證明第三人曾提供兩處房源供原告選擇;
6、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閘北區動遷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調劑聯系單及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源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7、拆遷安置房屋公示單及送達回證,證明安置房源的單價、建筑面積及總價,并將該公示單送達原告;
8、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將有關材料及調解會通知送達原告;
9、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
10、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決并送達原告。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滬房地資拆 [2005]260號文、滬房地資拆 [2001]673號文等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
原告朱根發訴稱,原告屬新梅太古城二期拆遷基地的居民。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裁決的過程中存在以下違法或與事實不符的情況:1、該基地的拆遷許可證核發后,拆遷工作并未正式啟動,基地亦未通過二輪征詢,故拆遷許可證應歸于無效;2、系爭房屋的灶間系獨用,根據滬房地資拆 [2001]673號文件的規定,應以居住面積乘以系數1.94以換算稱建筑面積,而被告在裁決中只乘以系數1.65,且亦未將合用的天井面積計算在內;3、原告居住的系爭房屋的評估價格系以2007年為評估時點,該年的評估價格與現今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相去甚遠;4、被告在裁決中未按照新政即數磚頭、套型補貼、住房托底保障的標準對原告進行安置。綜上,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新蘭公司同被告的意見一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5-6、8、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拆遷實施單位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不具備拆遷資質;第三人的拆遷資金、安置房源在許可證核發之時并未到位,許可證核發后基地并未及時啟動,故該拆遷許可證應予作廢,亦不存在之后的延長拆遷期限的問題,且其中一份延長許可證通知中的批準延長期限長達兩年之久,有違法律規定;對證據3認為,其雖收到了評估報告,但2007年并未實際進行評估,故該份報告系虛構的,且該報告中所謂2011年的評估單價明顯低于實際市場價格,故對該報告中的評估單價不予認可;對證據4認為,談話記錄中的記錄內容不真實;原告稱,拆遷中動遷組共上門7次,但雙方因系爭房屋的面積計算、安置補償金額等方面存在分歧,而協商未成;對證據7認為,安置房源的單價應以2007年為時點進行評估,而該公示單價是以2012年為時點評估的,故對該公示單價有異議;對證據9認為,調查筆錄中的記載內容不完整。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認為《實施細則》已廢止,不應再適用。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告居民書(4份),證明該拆遷基地應適用二輪征詢制,但實際卻未適用;另該基地適用住房托底保障政策,但被告在本案裁決中卻未適用。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適用二輪征詢制須經相關部門批準,因該基地未經批準,故不適用二輪征詢制;另因原告戶情況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標準,故其不適用該政策。
第三人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2、5-10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3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評估報告亦送達原告,原告對此有異議,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該份評估報告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4旨在證明拆遷人與原告多次協商未果,并有兩名無利害關系的居委工作人員見證簽名,且原告亦承認曾與拆遷人多次協商未成,故本院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予以確認;
4、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待證內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屬公房,承租人為朱根發,房屋類型歸為職工住宅3(3),其中104室面積為15.4平方米,灶間為2.6平方米。該房屋戶籍在冊人員4人,即朱根發、祁玉娣、朱凌、鐘梓晴。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第三人愿意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單價對原告進行安置補償。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23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達了該評估報告。同時點,該基地被拆房屋的評估均價為21012元/平方米。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25日組織原告及第三人進行調解,未果。被告遂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9.7平方米。原告戶核定安置人口4人。因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故按基地評估均價計算。系爭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499245.12元,套型補貼為315180元,價格補貼為187216.92元,被拆面積補貼為59400元、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綜合上述款項,該戶共可得貨幣補償款1071042.04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86平方米。裁決的安置房源位于浦東新區鶴永路(實測建筑面積78.2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6.191平方米,公示單價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570289.64元)、浦東新區鶴永路(實測建筑面積72.7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0.389平方米,公示單價7100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499761.90元)。因安置房源價值低于原告可得的貨幣補償款,第三人還應向原告支付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990.50元。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后該局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故應當繼續沿用《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規定。依據《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原告與第三人新蘭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第三人新蘭公司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未果,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并送達原告,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在事實認定方面,關于原告所在拆遷基地是否適用“兩輪征詢制”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該基地在《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遷許可證,且其不屬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研究確定的試點基地。因此,原告認為該基地應適用“兩輪征詢制”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系爭房屋的面積認定問題,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居住面積為準,并按相應的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本案系爭房屋的類型被歸入職工住宅3(3),被告以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獨用面積18平方米為基礎并按相應的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有利于原告,并無不當。關于系爭房屋的評估時點問題,第三人結合該基地的實際情況以2011年6月5日作為估價基準日,估價機構以此對當前的市場單價做出判斷,亦無不妥。被告在裁決中對系爭房屋的狀況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安置房源調配權屬清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根發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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