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青行初字第34號
原告陸永,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原告陸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同年8月29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永及委托代理人鄭樹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輝、蘇斌到庭參加訴訟。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審限延長至2013年12月28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滬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號《收容犬只決定書》,認定原告飼養烈性犬,依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原告陸永所飼養的藏獒(二只)的犬只予以收容的決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職權依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下簡稱《養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決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規范依據:《養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該案屬被告管轄,且受案符合程序規定。2、《收容犬只決定書》及收容犬只清單,證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收容犬只決定。3、送犬清單,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飼養的兩只烈性犬送至上海市犬類收容所。
事實證據:1、原告的兩次詢問筆錄,內容有:2012年5月8日晚,其帶著飼養的兩只藏獒犬進入夢沅KTV。證明被收容的兩只藏獒系原告飼養。2、顏桂艮及王興芳的詢問筆錄,內容有:其所在沙場駕駛員陸永飼養兩只狗。3、犬只照片,證明被收容的犬只特征。
原告陸永訴稱: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至某KTV尋釁滋事為由將原告拘留羈押,并帶走了原告的兩只犬。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尋釁滋事被判處七個月有期徒刑。因被告未將兩只犬只隨刑事案件移送,故刑事判決未涉及犬只的處理。涉案兩只犬只系原告合法財產,而犬只收容系暫時性強制措施,但被告在原告刑滿釋放后仍未返還犬只,僅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犬只收容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以收容之名行沒收之實,侵犯原告合法財產權益,且帶離犬只時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手續,違反行政執法程序要求。請求確認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滬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號收容犬只決定違法。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辯稱:作出被訴決定證據充分,事實清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審理中,原告認為涉案2只犬只辦理過合法飼養手續,為此提交了兩張養犬證。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主體資格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無權收容犬只,即便依據《養犬條例》之規定,犬只收容屬犬只收容所的職責;程序依據有異議,認為與收容犬只行為無關聯性;對法律規范依據有異議,認為不適用于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所飼養犬只為烈性犬,且犬只收容系暫時性行政強制措施,事后應返還原告。對程序證據1,認為不能證明該案屬于被告管轄以及受案程序符合規定;對程序證據2,認為《收容犬只決定書》于2013年4月28日才送達原告,距決定作出之時長達一年,嚴重違反程序,而收容犬只清單系原告起訴后被告提交的,此前原告從未看到過;對程序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份清單上無收容所的印章或名稱,涉案犬只由被告非法處理了。對事實證據有異議,認為涉案犬只雖系原告飼養,但詢問筆錄系被訴決定作出后制作,不具有證明效力。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養犬證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系本案涉案犬只。
結合雙方出、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依據均系合法有效,且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應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形式符合要求,且記載內容反映被告受案審批流程,證明效力應予確認。對程序證據2,被告確認被訴決定于2013年4月28日送達,該節事實予以確認;依據被訴決定書記載,收容犬只清單系被訴決定書之附件,故被告雖當庭出示該份清單,但不足以證明2012年5月9日曾向原告出具。對程序證據3,涉及被訴決定后移交犬只事宜,與被訴決定合法性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1及證據3,來源合法、真實,證明效力應予確認;事實證據2,系被訴決定作出后收集,難以作為證明被訴決定合法性之依據,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所提供的養犬證,因未載明犬種、毛色等犬只特征,無法證明系涉案犬只,證明效力難以確認。據此,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5月8日21時許,原告陸永攜帶其飼養的2只大型犬只至上海市青浦區白鶴鎮紀鶴公路6628弄“夢沅”KTV內咬傷他人。同日,被告接到報案后即立案進行調查。被告認定原告個人飼養烈性犬只,違反《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被訴收容犬只決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至被告處獲取被訴決定書。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收悉后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收容決定的法定職責。被告受案后對原告進行詢問并核對涉案犬只特征,認定原告所飼養的2只藏獒屬烈性犬只,作出被訴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作出決定后應及時向原告送達,而本案被訴決定書送達時間距作出之日長達近一年,遲延送達雖不影響被訴決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今后執法過程中對此應引起重視,避免再次出現此類現象。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市公安部門設立的犬只收容所負責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工作。
……。
第十二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在城市化地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只。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門收容犬只。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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