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5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靜行初字第151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7答復書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給原告的《來信答復》中的表述應當是有規則依據的,其指稱的“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遷管理法律、法規文件。被告是拆遷管理機關,知道或應當知道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稱的“拆遷人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的拆遷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原告據此作的相同描述,指向的就是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指的特定的法律、法規文件,指向特定,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撤銷靜房管集信受[2013]N0157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內容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4、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給趙繼華(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來信答復》(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請求公開:包含下列規范內容的文件: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予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同年8月18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8月1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對區規土局來信答復中的‘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自身沒有查到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依據,考慮到該內容涉及房屋動拆遷,因此向貴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中的特征描述指向的是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在該規范性文件中明確規定了上述來信答復的內容”。同年8月30日,被告作出被訴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根據原告對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其申請公開的是:包含“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由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內容的規范性文件。由于上述內容的描述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并決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馮 旭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倪 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