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4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靜行初字第141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駿。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駿、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內容為:其申請獲取的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指引告知),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改變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主張,改變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權力錯位。原告要求公開的是同意三個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據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聯動開發并不是個法律概念,是幾塊地一起開發的意思。在土地開發的過程中涉及的文件是相當多的,因此具體指向哪個文件按照原告的申請確實無法明確。故請求對被告的答復行為予以維持。
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函。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無異議。
被告作出答復所依據的法律規范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原告認為,原告在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當中作出的描述應當是指向特定的,被告作出的特征描述認定與其之前是矛盾的。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了原告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指引告知)。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內容為:其申請獲取的出讓人同意永源浜3號、5號、4號地塊聯動開發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特征描述是否具有指向性。鑒于土地開發過程中涉及的文件眾多,原告的申請未明確具體指向哪個文件。故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并無不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進行答復,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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