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8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7)
(2013)黃浦行初字第383號
原告董江梅,女,漢族,住所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長發,男,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應平,男,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職員。
第三人姜翠花,女,漢族,住所地本市。
第三人董阿寶,男,漢族,住所地本市。
第三人鐘介虎,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本市。
第三人鐘靈,女,漢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董江梅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姜翠花、董阿寶、鐘介虎、鐘靈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董江梅、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應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姜翠花、董阿寶、鐘介虎、鐘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判,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滬房管拆(2009)88號文件、滬房地資拆復(2010)2707號文件、盧府(2009)63號文件、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2)010號文第二條、第三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房管拆[2013]0381號房屋拆遷裁決:一、董江梅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弄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弄X號102室建筑面積83.33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633,724.65元,基地優惠價為475,294.00元)和鶴韻路X弄X號202室建筑面積83.33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633,724.65元,基地優惠價為475,294.00元)現房內;二、董江梅支付拆遷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35,167.67元;三、拆遷人駿興公司支付董江梅戶面積獎勵費111,650.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00元;四、拆遷人駿興公司支付董江梅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拆遷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
原告董江梅訴稱:原告居住的本市濟南路X弄X號房屋所在地塊土地使用權已無償批租給瑞安集團用于高檔商品房,因此原告戶可以原地安置,被告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381號房屋拆遷裁決損害了原告戶回搬的合法權益。被告曾于2012年作出過黃房管拆[2012]189號房屋拆遷裁決,在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撤銷了該裁決,但拆遷人并沒有與原告戶懇切協商過安置補償方案。現被告再次作出裁決,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381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拆遷人因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頒布實施后,并沒有有關回搬安置的規定。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該拆遷基地沒有回搬的規定,其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開庭舉證、質證,并經法庭審查、認證,本案查明事實如下:
第三人駿興公司因“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于2010年11月16日經批準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經批準延長房屋拆遷期限。本市濟南路X弄X號舊式里弄公房位于該項目拆遷范圍內。該公房租賃戶名為董江梅,租賃部位:9號二層后樓14.5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積14.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2.33平方米。該戶持有一本戶口本,戶籍人口5人,為戶主姜翠花、夫董阿寶、女兒董江梅、女婿鐘介虎、外孫女鐘靈。另董江梅、鐘介虎、鐘靈系本市保屯路99弄1號902室房屋產權人。董江梅、鐘介虎于2006年4月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經拆遷人委托評估,該房屋二層后樓完全產權狀態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23,333.00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人民幣22,9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建筑面積15平方米。根據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原告戶可得被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人民幣915,420.33元(含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補償、套型面積補貼、價格補貼),另可得面積獎勵、就近購房補貼、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等費用。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職權由被告繼續行使。因無法達成安置補償協議,駿興公司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同日受理后經審理于次月1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2]189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該拆遷裁決的行政訴訟。被告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2)第300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撤銷了上述拆遷裁決。原告也撤回了行政訴訟。之后拆遷人提供了價值補償、本市鶴韻路X弄X號兩處住房供原告戶選擇等三種安置補償方案,但仍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拆遷人遂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7月16日受理后,于7月19日召開審理協調會,拆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董江梅出席了調解會,仍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被告經審查,認定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至本市鶴韻路X弄X號102室建筑面積83.33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633,724.65元,基地優惠價為475,294.00元)和鶴韻路X弄X號202室建筑面積83.33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633,724.65元,基地優惠價為475,294.00元)現房內;被拆遷人戶支付拆遷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35,167.67元;拆遷人駿興公司支付被拆遷人戶面積獎勵費111,650.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00元,支付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拆遷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的安置方式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381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收到該拆遷裁決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黃房管拆[2013]038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摘錄房籍資料、保屯路房屋房地產登記簿、摘錄戶籍資料、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看房單及送達回證、評估均價公告、協商記錄、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住宅交付使用證、空房調用單、安置房源清單及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短信通知內容、調解會議記錄、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原告提交的黃房管拆[2012]18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黃房管拆(2012)第300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自行撤銷其作出的黃房管拆[2012]189號房屋拆遷裁決后,拆遷人因與原告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應對其回搬安置的要求缺乏依據。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原告戶相關獎勵、補貼費用及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并無不當,沒有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江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董江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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