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8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17)
(2013)黃浦行初字第386號
原告楊世華,女,漢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梁洪錦,男,漢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瑩,女,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楊世華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發放退休人員補貼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世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錦,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3月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關于組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結算管理中心的批復》、《關于市社會保險事業結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財政局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本市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的試行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人社資發[2012]12號文)[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確定從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發放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人民幣2320元 [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
原告楊世華訴稱:原告于2008年3月以行政十二級崗位的助理工程師身份退休,領取助理工程師待遇的養老金。2012年年初,全市規范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時,被告卻將原告按普通工身份發放補貼。原告原單位與上級部門書面告知原告曾按助理工程師身份向被告申報,被告按照普通工身份為發放退休補貼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2年3月作出的確定從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發放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人民幣2320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按照滬人社資發[2012]12號文的規定,退休人員的職務(職級),按退休時正式任命(聘用)的行政管理職務、專業技術職務以及聘任的工人技術等級為準。退休時的職務(職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各級干部(人事)部門認定。并由原告單位負責填寫相關表格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主管部門審批決定。實際操作過程中,確未填寫、申報過相關表格,但管理權限不在被告處,被告僅承擔統一發放職責。被告按照電子數據申報情況發放原告退休人員補貼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3月,原告從工作單位上海市楊浦區環境監測站退休。2012年3月,被告確定從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發放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人民幣2320元。
另查明,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財政局于2012年2月20日印發《關于規范本市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的試行意見》。該文第六項審批手續規定:退休人員所在單位負責填寫《規范津補貼后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退休費和補貼審批表》和《國家規定的退休費明細表》、《規范津補貼后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退休費和補貼審批名冊》,以及《規范津補貼后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退休費和補貼匯總表》,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將《規范津補貼后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退休費和補貼審批名冊》、《規范津補貼后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退休費和補貼匯總表》一式三份分別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其中一份報社保中心)、市財政局備案。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單位退休證、上海市楊浦區環境監測站2012年4月5日作出的津補貼核定通知及附表、原告2012年4月的上海銀行賬單;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養老金核定表、原告補貼發放情況截屏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關于組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結算管理中心的批復》、《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及滬人社資發[2012]12號文的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核定、調整養老金及發放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的行政職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每月向原告發放相關補貼的事實認定是否正確,證據是否充分。根據補貼發放的文件依據滬人社資發[2012]12號文的規定,退休人員退休時的職務(職級)由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干部(人事)部門認定。由退休人員所在單位填寫有關表格,經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主管部門審批后報市人保局、市財政局及被告備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按照上述規定應予備案的相關審批材料,而上述審批材料是被告發放原告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的法定要件,被告在法定要件缺失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當根據規定,督促原告原單位及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主管部門履行相關審批、備案手續后重新確定每月向原告發放的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據此,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于2012年3月作出的從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楊世華發放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補貼2320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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