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靜瑩櫥具廠。
委托代理人季華,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榕,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守武。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東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靜瑩櫥具廠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靜瑩櫥具廠(以下簡稱:靜瑩廠)的委托代理人吳榕,被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王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29日10時左右,王守武在靜瑩廠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當其推動門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導致其右手不慎被銑刀絞傷,被當即送至奉賢區奉城醫院救治。王守武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被診斷右拇示指軟組織挫裂傷、右中環小指近中末節毀損傷。靜瑩廠承擔了王守武的醫療費,并向王守武支付了部分賠償款,但其否認與王守武存在勞動關系。王守武向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奉賢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奉賢仲裁委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確認王守武與靜瑩廠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6月19日,王守武委托律師管科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奉賢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經調查,奉賢人社局認定王守武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工傷,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靜瑩廠不服,以其與王守武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奉賢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奉賢人社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奉賢人社局提交的王守武病例記錄以及對案外人B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王守武在靜瑩廠工作中受傷的事實。靜瑩廠提交的情況說明也未否認王守武在靜瑩廠受傷的事實。奉賢仲裁委作出的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確認了王守武與靜瑩廠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奉賢人社局調查取得的證據能夠證實王守武于2012年12月29日10時在工作時受傷的事實。靜瑩廠以其與王守武已經達成協議,王守武放棄工傷認定和傷勢鑒定申請為由,免除其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協議并不影響奉賢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亦非本案審查的范圍,故原審法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王守武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奉賢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工傷,適用法律準確。奉賢人社局在受理王守武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立案調查,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被訴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據此,原審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靜瑩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靜瑩廠訴稱,上訴人與第三人王守武不存在勞動關系。王守武系案外人B私人雇傭,其日常工作安排和報酬發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承擔了第三人的醫療費用和一定數額的補償,但不能因此認定其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且上訴人曾與第三人簽訂協議,第三人承諾放棄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申請。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錯誤,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奉賢人社局辯稱,上訴人靜瑩廠與第三人王守武的勞動關系已經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確認,且上訴人與第三人均未對仲裁結論提起訴訟,故該仲裁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中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王守武述稱,其意見與被上訴人一致。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奉賢人社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合法。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奉賢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王守武于2012年12月29日10時左右在上訴人靜瑩廠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致其右手被銑刀絞傷,經奉賢區奉城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訴訟中,上訴人雖認為其與王守武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奉賢仲裁委作出的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確認了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且已發生法律效力,故上訴人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及第三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科遞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經審核后于規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靜瑩櫥具廠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