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亞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江蘇路派出所。
負責人馮政棟。
委托代理人許揮。
委托代理人王偉。
上訴人張亞萍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亞萍,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江蘇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江蘇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許揮、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張亞萍撥打110電話,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闖入案發現場,請求民警到場處理。張亞萍稱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底樓南間為2011年8月29日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的案發現場,現有人侵入毀滅案發現場證據。江蘇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時04分到場,被控告人向江蘇路派出所民警出示房屋租賃合同、房票本,民警據此認定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張亞萍進行了口頭告知。張亞萍對江蘇路派出所處警結果不服,以江蘇路派出所選擇性執法、瀆職不作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江蘇路派出所2013年8月15日處警對張亞萍要求保護案發現場(即2011年8月29日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底樓南間的案發現場)的請求不作為行為違法。
原審另查明,案外人商增起、張荷鳳為張亞萍的養父母,忻昊成為商增起外孫即張亞萍外甥。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為商增起,2002年商增起過世,2010年涉案公房承租人變更為忻昊成。2010年7月26日,張亞萍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起訴案外人忻昊成,要求撤銷涉案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忻昊成的行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張亞萍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張亞萍的起訴。張亞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張亞萍又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作出駁回張亞萍再審申請的裁定。
原審認為,江蘇路派出所具有處理110報警的職權。根據《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置警力,確保案(事)件發生時,處警民警能夠及時趕到現場。第十條規定,110報警服務臺應當及時下達處警指令,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基層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110報警服務臺發出的處警指令,不得推諉、拖延處警,影響警情的處置。本案中,江蘇路派出所民警對張亞萍撥打110報警及時處警,經調查進入涉案房屋者持有該房屋租賃合同、房票本,并據此口頭告知張亞萍不存在其所稱的違法犯罪現場,亦不存在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情況,并告知張亞萍相關民事爭議應另謀其他救濟途徑,江蘇路派出所已依法履行110處警法定職責。張亞萍訴請確認江蘇路派出所不作為違法,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張亞萍就涉案房屋與案外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不屬于行政訴訟之審查范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亞萍的訴訟請求。張亞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亞萍上訴稱: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底樓南間。上訴人系插隊落戶知青,自2008年5月回滬后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直至2011年8月29日被十余名暴徒以打砸方式趕出了該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因此形成了案發現場。2013年8月15日上述房屋遭他人侵入。當日9時50分許,上訴人向110報警稱他人正在毀滅兩年前暴力侵入民宅的案發現場證據,請求依法制止。而被上訴人江蘇路派出所在處警后卻稱上訴人既不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其戶口也不在其中,且不存在違法犯罪現場,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被上訴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其不作為違法。原審法院遺漏證據、未能查明案件事實,且未依法調取上訴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和處理上訴人的回避申請等,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江蘇路派出所辯稱:2013年8月15日10時左右,被上訴人接上訴人110報警后即至現場處警調查。被上訴人民警聽取了上訴人說明涉案房屋的相關情況。經現場調查,被上訴人發現進入房屋者持有該房屋的合法租賃使用憑證,且該房屋沒有受到有關部門的查封,并非案發現場。據此,被上訴人民警告知上訴人,民警無權干涉他人進入自己的房屋,若涉及民事糾紛,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案的接處警案件因為涉及到民事爭議不屬于被上訴人管理職責范圍。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江蘇路派出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證明接警處警行為的合法性;上訴人張亞萍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安機關各警種和各實戰單位應當建立與110接處警工作相銜接的工作機制,確保及時執行指令,本案被上訴人具有處理110報警的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110報警后,立即到達現場處警調查,向上訴人詢問調查了報警的相關情況,并對進入涉案房屋的人員進行了調查。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進入涉案房屋人員持有該房屋的相關租賃憑證,不存在所謂的案發現場,當事人之間糾紛系民事爭議,據此口頭告知上訴人不存在其所稱的違法犯罪現場,亦不存在非法占有房屋的調查結果,并告知其相關民事爭議應另謀其他救濟途徑,已依法履行110處警法定職責,符合《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上訴人張亞萍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保護案發現場的職責,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該主張本院難以采納。另,原審法院已依法對上訴人的回避和調取證據等申請作出處理,故原審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亞萍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張亞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亞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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