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凱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上訴人王凱旗因要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時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在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路路口截住王凱旗,查問其有無吸毒,王凱旗承認于同年7月21日在家吸食毒品。2013年7月25日,公安浦東分局就王凱旗吸毒涉嫌行政違法進行立案調查。當日,經浦南醫院檢測,王凱旗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中甲基苯丙胺檢測結果呈陽性。公安浦東分局遂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27308號行政處罰決定及滬公(浦)(周家)強戒決字[2013]第002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并當場送達王凱旗。被訴強制戒毒決定認定王凱旗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王凱旗進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王凱旗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強制戒毒決定。
原審另查明,王凱旗分別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三次。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書中對王凱旗的身份證號碼書寫錯誤。
原審認為,公安浦東分局具有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王凱旗對自己吸毒的事實供認不諱,并對書面詢問筆錄、毒品檢測報告單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公安浦東分局對王凱旗吸毒及其成癮嚴重的事實認定清楚。對王凱旗認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書中身份證號碼書寫錯誤就不應適用于其本人的主張,不予采納。值得指出的是,公安浦東分局在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書中將王凱旗身份證號碼書寫錯誤,實屬工作不細致所致,以后工作中要杜絕再犯此類錯誤。被訴強制戒毒決定雖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該決定的合法性。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凱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王凱旗負擔。判決后,王凱旗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凱旗上訴稱:被訴強制戒毒決定中的姓名與身份信息號碼不相符,無法證明當事人的真實身份,認定事實不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使用不能證明當事人真實身份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用于申報上訴人強制戒毒,在申報和批復中都是以別人的吸毒前科信息作為辦案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王凱旗吸食毒品及吸毒成癮嚴重的事實清楚,適用《禁毒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正確。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涉案查獲情況的組合具有唯一性,雖然決定書中對于上訴人身份證號碼打印錯誤,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身份的準確性。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故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被認定為吸毒成癮嚴重,且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具有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安機關認定吸毒人員吸毒成癮應同時具備:(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條規定,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證據證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兩類以上毒品的;(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行為的。本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凱旗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及公安業務檔案卡片詳細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分別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三次,上訴人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中甲基苯丙胺檢測結果呈陽性,且上訴人自認其于20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家中衛生間內,以燙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實。被上訴人下屬周家渡派出所根據上述規定出具《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故被上訴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吸毒違法行為予以受理,依法傳喚上訴人并展開相關調查,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后向上訴人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中的姓名與身份信息號碼不相符,無法證明當事人的真實身份,認定事實不清,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詢問筆錄、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公安業務檔案卡片詳細信息、《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形成證據鏈,上述有關文書中記載的身份證號均指向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本人簽字認可,故可以確認本案中實施吸毒違法行為人是上訴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中載明的身份證號與上訴人身份證號不一致系打印錯誤所致。故本院對于上訴人僅以被訴強制戒毒決定中的姓名與身份信息號碼不相符為由主張該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的意見,不予采信。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在今后工作中應提高行政法律文書的制作水平,避免類似的錯誤再次發生。
綜上,上訴人王凱旗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凱旗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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